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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0332刑初17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4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332刑初17号

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速裁程序

立案日期2023年1月3日

开庭日期2023年1月6日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恭检刑诉(202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松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松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江某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2021年8月,被告人江某松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广西农村商业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收、转网络赌博平台内的钱,获利了人民币6000元。经查被告人江某松中国建设银行卡(6236****1932)交易明细,支付结算截止至2021年6月8日到2021年8月8日汇入流水为人民币1440092.12元。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0471)交易明细,支付结算截止至2021年7月29日到2021年8月5日汇入流水人民币150240.54元。广西农村商业银行卡(6229****5778)交易明细,支付结算截止2021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7日汇入流水人民币520273元。上述三张银行卡总进账流水为人民币2110605.66元,被害人奉某晶被诈骗其中有人民币10000元汇入江某松的广西农村商业银行卡(6229****5778)。2022年6月2日被告人江某松主动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松于2023年1月3日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并预交了罚金。

本院意见被告人江某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江某松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松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交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江某松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江某松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松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绍松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向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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