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22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速裁程序
立案日期:2023年1月3日
开庭日期:2023年1月6日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以浦检刑诉【202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铀兴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利铀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在案证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21年11月5日至6日,被告人利铀兴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给他人使用,后他人将该银行卡用于网络诈骗非法资金结算,涉案的银行卡资金流入人民币358089.5元,其中77652元为蔡静春、陈倩等人被诈骗的金额。案发后。利铀兴主动向××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向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上述量刑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意见:被告人利铀兴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利铀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利铀兴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主文:
被告人利铀兴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黎 黎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谢毓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