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桂0721刑初59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22〕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健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叶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健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为非法获利,被告人蒙健昌提供其名下的1张浦发银行信用卡提供给他人收取了违法犯罪所得共计21963元(人民币,下同),其中涉及被害人余某被诈骗款项8000元。后蒙健昌再将信用卡用POS机刷卡共21034.5元,向他人套现,并到银行取现后蒙健昌将现金20800元、微信转账60元给上家,从中获利929元。2022年8月15日,被告人蒙健昌在其住宅处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健昌为非法获利,提供银行卡给他人收取违法犯罪所得,为他人转移赃款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健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蒙健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若退赃,则建议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若全部退赃并退赔被害人,则建议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办案说明、传唤证、被害人余某被诈骗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蒙健昌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被扣押物品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绑定银行卡截图、浦发信用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流水清单、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蒙健昌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蒙健昌向本院代管账户退缴了其违法所得929元,并将人民币18000元汇交至本院代管账户作为预交罚金及退出涉案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健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蒙健昌经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蒙健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蒙健昌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蒙健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二、被告人蒙健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29元(已交至本院代管账户),没收上缴国库;
3、缴获供犯罪所用的小米Mi10手机1台、浦发银行卡1张(公安机关均已扣押),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陈邦超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龙宝
书 记 员 谢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