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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0329刑初30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4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329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2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卓声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承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卓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卓声在桂林市一家吉米网咖厕所里面,发现有招聘兼职代理的信息,便通过广告上的联系方式,联系到一位叫“王哥”的桂林男子,“王哥”告知李卓声需要提供本人银行卡卡号和手机微信给其流转违法资金,李卓声便将其名下的桂林银行卡卡号(卡号:6214********)和手机交给“王哥”操作,李卓声非法获利200元。第二天,“王哥”使用微信转账时,李卓声的微信被限制交易,于是李卓声通过人脸识别,将微信解除限制,帮助“王哥”将钱转走,李卓声非法获利200元。经查,被告人李卓声名下的桂林银行卡(卡号:6214********)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月1日共计流入违法资金16800元,关联诈骗案件1起,涉案金额为8900元。

公诉机关为本案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卓声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卓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卓声主动到某机关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卓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程序适用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符。并查明,其已退缴违法所得400元至某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关联案件材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熊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卓声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卓声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李卓声接某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某机关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卓声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鉴于李卓声有前科劣迹,本院予以调整且不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李卓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卓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2、被告人李卓声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由某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缴纳罚金的期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逾期不交的,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国美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莫丽华

代书记员 李桂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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