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381刑初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刑诉[2022]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熊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1月4日,被告人唐静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洗钱”,仍提供其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和手机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利2000元。上述银行卡于2022年11月4日单边进账763812元,其中有电信诈骗被害人阮某、刘某、蔡某、袁某、彭某、李某分别转入的被骗资金67199元、200000元、110000元、99781元、45000元、48960元。
2022年11月14日,被告人唐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户籍信息、银行流水明细、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阮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唐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静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静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系在湘乡市务工期间被骗,该诈骗案2022年11月12日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唐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静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其到案后,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余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唐静违法所得二千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文乐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曹 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