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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甘0921刑初108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4   阅读: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21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2]102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忠出庭支持公诉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刘某某借用其姐姐刘某1工商银行尾号1421的信用卡交李某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提供了银行卡密码。当日,刘某某提供给李某威的银行卡共收入39笔,金额合计1074105.22元,其中包括李某1、曾某等16名被害人被诈骗资金614667.36元。李某威使用该银行卡后,于当日下午将银行卡还给刘某某,并给刘某某好处费50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加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审理查明,2021年,被告人刘某某认识了李某威(身份不明)。2022年6月,李某威找刘某某借用信用卡刷流水,并承诺用完给刘某某好处费,刘某某将自己的两张信用卡交给李某威,李某威看过后称不能使用。7月初,刘某某借用其姐姐刘某1工商银行尾号1421的信用卡。同年7月9日早晨,刘某某明知李某威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将借来的刘某1的信用卡交给李某威使用,并提供了银行卡密码。当日,刘某某提供给李某威的银行卡共收入39笔,金额合计1074105.22元,其中包括李某1、曾某等16名被害人被诈骗资金614667.36元。李某威使用该银行卡后,于当日下午将银行卡还给刘某某,并给刘某某好处费5000元。

2022年7月22日,刘某1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李某1、曾某、车某、李某2、刘某2、罗某、吕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徐某、叶某、袁某、张某、赵某、何某的陈述及诈骗案卷材料,证人刘某1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刘某1提供的手机截图,快递的订单信息,交易明细,尾号1421工商银行的开户信息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认定,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能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已退缴);

三、扣押的尾号1421银行卡1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晓英

人民陪审员  李占新

人民陪审员  丁安平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国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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