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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浙0326刑初873号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4   阅读: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刑初8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刑诉(2022)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江犯抢劫罪,于202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江及辩护人黄传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1年1月31日晚6时许,被告人周江因怀疑与张某1发生性关系后感染性病而产生报复心理,当日遇到张某1后购买铁锤、手套等作案工具,假借嫖娼为由进入平阳县昆阳镇普音巷11号2楼出租房内,待张某1转身开灯之际用铁锤多次敲击其头部致其头顶多处受伤,双方发生纠缠,铁锤掉落现场。后被告人周江逼迫张某1交出现金500余元及黄金耳环、戒指等首饰后逃离现场。所抢黄金耳环、戒指销赃后获利3000余元。2022年7月26日经平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2021年2月初某日11时许,被告人周江为筹集潜逃费用,事先购买菜刀、胶带纸、手套等作案工具后窜至平阳县鳌江镇鳌江大道259号张某2经营的按摩店,以按摩为由进入室内地下室后,用菜刀架在张某2脖子上,以杀害其相威胁,压制其反抗并用胶带纸等捆绑,将黄金项链、戒指及现金700余元现金抢走,所抢黄金项链、戒指销赃获利8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江于2021年3月1日因盗窃被苍南县××局抓获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3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周江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证人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人体损失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铁锤1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江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江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并认罪认罚,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经本院告知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32年6月3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周江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及黄金耳环、戒指(销赃获利30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700元及黄金项链、戒指(销赃获利80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2。

三、犯罪工具铁锤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郭朝晖

人民陪审员    李盛业

人民陪审员    吴宗越

二○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蔡臻荣

代书记员    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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