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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211刑初330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4   阅读: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11刑初33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2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睿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10月24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睿超及其辩护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3月11日,被告人胡睿超发展熊雨龙(另案处理)作为下线,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租房内,配合跑分人员宋子豪(音)使用熊雨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及支付宝、微信等工具转移犯罪资金。经核实熊雨龙的该涉案银行卡内流水共计47836元,其中包含电信诈骗案被害人陶某的被骗资金23700元。被告人胡睿超非法获利180元。

被告人胡睿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其非法所得180元已经退缴至XX机关。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银行流水、到案经过等书证;2、电信诈骗案报案人的陈述;3、被告人胡睿超及共同作案人熊雨龙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睿超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睿超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睿超经XX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睿超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胡睿超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睿超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睿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胡睿超系从犯,且具有自首、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胡睿超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1日,被告人胡睿超发展熊雨龙(另案处理)作为下线,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租房内,配合跑分人员宋子豪(音)使用熊雨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及支付宝、微信等工具转移犯罪资金。经核实熊雨龙的该涉案银行卡内流水共计47836元,其中包含电信诈骗案被害人陶某的被骗资金23700元。被告人胡睿超非法获利180元。

被告人胡睿超经XX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违法所得180元已经退缴至湖南省株洲市XX局天元分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等程序性文书,共同作案人熊雨龙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资料,被害人陶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涉案银行卡银行流水明细,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株石检刑不诉[2022]20号不起诉决定书,株天检刑不诉[2022]143号不起诉决定书,株洲市XX局天元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胡睿超的户籍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胡睿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睿超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睿超与他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睿超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睿超经XX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睿超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睿超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睿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睿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睿超系从犯,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有胡睿超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睿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睿超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睿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胡睿超的违法所得一百八十元(已退缴至湖南省株洲市XX局天元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怀 艳

人民陪审员 罗   嘉

人民陪审员 罗 艳 平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实习李艳平

书 记 员 蒋 一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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