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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京0105刑初1984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4   阅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刑初19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2〕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士玉犯盗窃罪,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毕士玉于2022年7月21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盗窃被害人魏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起亚汽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500元)。被告人毕士玉后于2022年8月12日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现被告人毕士玉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毕士玉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毕士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毕士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士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圣雷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一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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