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303刑初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22〕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某、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9日,被告人乔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上线人员(微信名“1”,微信号×××04)利用其银行账户转移违法资金,仍从河南省濮阳市到湖南郴州市将其本人名下的三张银行卡交给上线人员使用,并有配合刷脸验证和取现行为,非法获利6441元。其中:家住南阳市鸭河工区的居民李某被网络诈骗,有10000元流入乔某6228××××767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
被告人乔某6217××××5677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2××××2647交通银行账户,6228××××767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等3个银行账户出借给上线人员(身份不明)使用,经河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乔某6217××××5677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22年9月29日资金流入227896.76元,资金流出227835元;乔某6222××××2647交通银行账户2022年9月29日资金流入29599.94元,资金流出29649.60元;乔某6228××××7678农业银行账户2022年9月29日资金流入390167.08元,资金流出400190.43元。上述账户资金流入合计647663.78元,资金流出合计657675.03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乔某分两次向公安机关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和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处从属地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在侦查期间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乔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果、从犯、本案事实中所起作用、涉及卡数、流水金额、持续时间、获利情况、社会危害性、认罪认罚、缴纳罚金、退缴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乔某退缴至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马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