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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黑1221刑初127号妨害信用卡管理、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5   阅读: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221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刑诉(202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宪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宪涛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宪涛自2018年至2021年期间,以每套2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向望奎县居民钟某1(另案处理)、陈某1(另案处理)、孔某(另案处理)、孟某4(另案处理)、陈某2(另案处理)、赵某(另案处理)、曲某(另案处理)、王某1(另案处理)、于某2(另案处理)、陆某1(另案处理)、于某3(另案处理)、王某2(另案处理)、刘某6(另案处理)、张某2(另案处理)、刘某4(另案处理)、陆某2(另案处理)、刘某5(另案处理)、房某(另案处理)、刘某2(另案处理)、孟某2(另案处理)、苏某(另案处理)、孟某3(另案处理)、刘某1(另案处理)、孙某2(另案处理)、杨某1(另案处理)、齐连某(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的手机卡共106套。被告人孟宪涛与其妻子钟某1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以2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向张某1(另案处理)、路某(另案处理)、杨某3(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的手机卡共13套。被告人孟宪涛自2019年至2021年6月以1000元至1200元不等的价格向其发展的下线人员丁某2启(已判刑)收购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的手机卡共107套。被告人孟宪涛将其名下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5套和其收购226套的银行卡卖给其上线人员“陈某3”,孟宪涛从中获利20万元。

望奎县居民钟某1系被告人孟宪涛前妻,于2018年12月在望奎县、绥化市办理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3套,提供给孟宪涛,其提供的3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2亿8659万余元,转出2亿8659万余元。后钟某1联系其亲属路某、张某1、杨某3办理银行卡共13套卖给被告人孟宪涛。

望奎县居民路某通过钟某1联系,自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先后3次在望奎县、青冈县办理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5套,以每套银行卡每使用三个月给其1000元好处费的标准租给被告人孟宪涛,共获利21500元,其提供的5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3427万余元,转出3427万余元。

望奎县居民张某1通过钟某1联系,自2019年1月至7月先后4次在望奎县、绥化市办理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4套,以每套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孟宪涛,获利800元,其提供的4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2亿4924万余元,转出2亿4924万余元。

望奎县居民杨某3通过钟某1联系,于2020年4月先后在望奎县、绥化市办理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4套,卖给被告人孟宪涛,获利1700元,其提供的4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6646万余元,转出6646万余元。

望奎县居民陈某1于2019年3月将其名下的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3套,以每套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孟宪涛,获利3600元,其提供的3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2620万余元,转出2620万余元。陈某1将望奎县居民曹某的3张银行卡、配套U盾以每套1200元价格卖给孟宪涛,后陈某1将孟宪涛支付的3600元中的3000元给曹某,陈某1从中获利600元。曹某名下的3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2030万余元,转出2030万余元。陈某1将望奎县居民田某(已故)的5张银行卡、配套U盾以每套1200元价格卖给孟宪涛,陈某1将孟宪涛支付的6000元钱交给田某。田某名下的5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5002万余元,转出5002万余元。

望奎县居民孔某自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先后3次在望奎县、青冈县办理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4套,卖给被告人孟宪涛,获利3000元。其名下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1322.5万,转出1322.5万。

望奎县居民孟某4自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先后3次在望奎县、绥化市办理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5套,以每套银行卡5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孟宪涛,获利2500元。其提供的5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3亿零431万,转出3亿零431万。期间孟某4应孟宪涛要求将其名下的哈尔滨银行卡注销,重新办理后交给孟宪涛。

望奎县居民陈某2自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先后在望奎县、绥化市、青冈县办理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4套,卖给被告人孟宪涛,共获利2100元。其提供的4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6233万余元,转出6233万余元。

望奎县居民赵某自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先后在望奎县、青冈县、绥化市办理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4套,以每套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孟宪涛,获利200元。其提供的4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1亿1902万余元,转出1亿1902万余元。

望奎县居民曲某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先后在望奎县、青冈县办理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3套,以每套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孟宪涛,获利1500元。其提供的3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1亿1500万余元,转出1亿1500万余元。

望奎县居民王某1自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先后3次在望奎县、绥化市、青冈县办理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5套,以每套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孟宪涛,获利2500元,其提供的5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7093万余元,转出7092万余元。期间王某1应孟宪涛的要求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注销,重新办理后交给孟宪涛。

望奎县居民于某2于2020年5月先后2次在绥化市办理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2套,以每套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孟宪涛,获利1000元。其提供的2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2467万余元,转出2467万余元。

望奎县居民陆某1自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先后5次在望奎县、绥化市办理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5套,以每套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孟宪涛,获利2500元。其提供的5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1亿6422万余元,转出1亿6422万余元。

望奎县居民于某3自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先后4次在望奎县、绥化市办理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4套,以每套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孟宪涛,获利2000元。其提供的5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1亿6491万余元,转出1亿6491万余元。期间于某3应孟宪涛要求将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注销,重新办理后交给孟宪涛。

望奎县居民王某2于2019年6月6日在望奎县办理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3套,卖给被告人孟宪涛,获利500元。其提供的3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7725万余元,转出7725万余元。

望奎县居民刘某6自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先后在青冈县、望奎县、绥化市办理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5套,以每套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孟宪涛,共获利2500元。其提供的5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6667万余元,转出6667万余元。

望奎县居民张某2于2020年1月先后2次在绥化市、望奎县办理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4套,卖给被告人孟宪涛,获利500元。其提供的4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6894万余元,转出6894万余元。

望奎县居民刘某4于2019年9月在望奎县办理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4套,以每套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孟宪涛,获利2000元。其提供的4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4326万余元,转出4326万余元。

望奎县居民陆某2自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先后4次在望奎县办理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4套,以每套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孟宪涛,获利2000元。其提供的4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1亿6127万余元,转出1亿6127万余元。期间陆某2应孟宪涛要求将其名下的哈尔滨银行卡注销,重新办理后交给孟宪涛。

望奎县居民刘某5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期间先后在绥化市、望奎县办理5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并绑定手机卡卖给被告人孟宪涛,获利600元。其提供的5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1亿5751万余元,转出1亿5751万余元。

望奎县居民房某于2019年6月在望奎县办理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3套,卖给被告人孟宪涛,获利1300元。其提供的3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2552万余元,转出2552万余元。

望奎县居民刘某2自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办理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4套,以每套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孟宪涛,获利2000元。其提供的4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7036万余元,转出7036万余元。

望奎县居民孟某2自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先后在望奎县、绥化市办理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5套,卖给被告人孟宪涛,获利500元,其提供的5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1亿5976万余元,转出1亿5976万余元。

望奎县居民苏某于2019年12月份办理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3套,卖给被告人孟宪涛,获利800元。其提供的3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6917万余元,转出6917万余元。

望奎县居民孟某3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先后在望奎县、青冈县办理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5套,卖给被告人孟宪涛,获利7200元。其提供的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1亿零974万余元,转出1亿零974万余元。

望奎县居民刘某1于2020年4月先后3次在望奎县、青冈县、绥化市办理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3套,以每张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孟宪涛,共获利人民币1500元。其提供的3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5240万余元,转出5240万余元。

望奎县居民孙某2自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先后2次在绥化市、青冈县办理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2套,卖给被告人孟宪涛,获利1800元。其提供的2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5138万余元,转出5138万余元。

望奎县居民杨某1于2020年5月先后在望奎县、绥化市办理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3套,卖给被告人孟宪涛,获利1500元。其提供的3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3553万余元。并介绍其公公齐连某先后在绥化市、望奎县办理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3套,卖给孟宪涛,孟宪涛支付杨某11500元。齐连某提供的3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2386万余元。

望奎县居民丁某2启(已判刑)自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份期间,以每套银行卡1000至12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孟宪涛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107套,包括丁某2启向杨某2(另案处理)、刘某3(另案处理)、兰国辉(另案处理)、刘某7(另案处理)、孙某1(另案处理)收购的18套银行卡。

望奎县居民杨某2于2020年4月在丁某2启(已判刑)和刘某8(已判刑)的带领下,在绥化市办理3张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2启,获利3000元,后某启将银行卡转卖给被告人孟宪涛。其提供的3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1934万余元,转出1934万余元。

望奎县居民刘某3于2019年11月通过张某3(已故)的介绍,在丁某2启、刘某8的带领下,先后在绥化市、望奎县办理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4套,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2启,获利4000元。期间帮助丁某2启销户重新补办新卡,丁某2启支付其200元,后某启将银行卡转卖给被告人孟宪涛。其提供的4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5950万余元,转出5950万余元。

望奎县居民兰国辉自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在丁某2启、刘某8的带领下,在望奎县办理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3套,以每套5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2启,获利1500元,后某启将银行卡转卖给被告人孟宪涛。其提供的3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7838万余元,转出7838万余元。

望奎县居民孙某1于2019年11月在丁某2启、刘某8的带领下,办理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共计4套,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2启,获利4000元,后某启将银行卡转卖给被告人孟宪涛。其提供的4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2748万余元,转出2748万余元。

望奎县居民刘某7于2020年4月在丁某2启、刘某8的带领下,办理银行卡、配套U盾及绑定手机卡,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2启,获利4000元,后某启将银行卡转卖给被告人孟宪涛。其提供的4张银行卡共转入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涉案资金1亿1105万5000余元,转出1亿1105万5000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孟宪涛的供述及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银行流水及破案经过、证人曹某、钟某2、杨某1、孙某1、丁某2启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宪涛为获取非法利益,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孟宪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宪涛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95000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00000元。

被告人孟宪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张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宪涛的罪名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人孟宪涛认罪悔罪、认罪认罚,无犯罪记录,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孟宪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钟某1、路某、孙某1、陈某1、曹某、钟某2、孟某1、房某、刘某1、孟某2、刘某2、齐连某、杨某1、于某1、张某1、孟某3、刘某3、陈某2、赵某、陆某1、王某1、曲某、杨某2、苏某、陆某2、刘某4、刘某5等人的证言、证据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流水明细、哈尔滨银行流水明细、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农业银行流水明细及银行交易流水光盘资料等涉案证据等证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宪涛为获取非法利益,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孟宪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孟宪涛犯两罪,应数罪并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孟宪涛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宪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7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孟宪涛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玉斌

审 判 员  赵庆鹏

人民陪审员  杨中革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房昱名

书 记 员  韩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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