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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182刑初1239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5   阅读: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刑初123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22〕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益雄、朱鸿昌、喻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谢跃清、王清辉、王利君、邓永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许俊、喻斌犯盗窃罪,于202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益雄、朱鸿昌、喻斌、谢跃清、王清辉、王利君、邓永红、许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喻益雄、朱鸿昌、喻斌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谢跃清、王清辉、王利君、邓永红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

2022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喻益雄明知上线转来的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经上线尹凯文(另案处理)的邀集发展下线提供银行卡及微信账户等进行资金转账,从中获转账资金2%-3%的分成。期间,被告人喻益雄发展了下线被告人朱鸿昌和喻斌、喻某、石某等人提供银行卡及微信账户进行资金转账。喻某提供建设银行转账流水为87000元,非法获利2610元,其中黑龙江省双鸭市被害人王某1于2022年8月31日向喻某建设银行汇入被诈骗资金14000元、北京市房山区被害人潘某于2022年8月25日向喻某建设银行卡汇入被诈骗资金1400元。石某提供招商银行卡转账流水为13800元,非法获利240元,其中甘肃省金昌县被害人和天喜于2022年7月9日向石某招商银行卡汇入被诈骗资金8000元。

被告人喻斌明知上线转来的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经上线喻益雄的邀集发展下线提供银行卡及微信账户等进行资金转账,从中获取转账资金2%-3%的分成,非法获利1万余元。为获取更多的利润分成,发展了杨某、许俊、黎某等人提供银行卡进行资金转账。现已查实:被告人喻斌自己的建设银行卡转账流水为16800元。杨某提供工商银行卡、招商银行卡转账资金流水共计118100元,非法获利2500元,其中河南省濮阳市被害人郑某于2022年7月29日向杨某招商银行卡转入被诈骗资金25000元。黎某提供建设银行卡转账资金流水为143000元,非法获利3000元,其中四川省自贡市被害人柴某于2022年9月13日向黎某建设银行卡转入被诈骗资金5800元、江苏省镇江市被害人吴某于2022年10月13日向黎某建设银行卡转入被诈骗资金28000元。许俊提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平安银行卡转账资金流水共计13万余元,非法获利3000元,其中吉林省长春市被害人崔某于2022年9月13日向许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入被诈骗资金30000元。

被告人朱鸿昌为获取更多的利润分成,发展了王清辉、邓永红、谢跃清、陈某等人提供银行卡及微信账户进行资金转账,支付转账金额1.5%-2%不等的获利给下线,从中抽取转账金额0.5%-1%的佣金,非法获利8662元。现已查实:被告人朱鸿昌自己的2张建设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转账流水为178600元;被告人王清辉提供微信账户及名下工商银行卡、湖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转账资金流水共计248088元,非法获利2348元,其中江苏省苏州市被害人张某于2022年10月3日向王清辉湖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转入被诈骗资金30000元。被告人邓永红提供工商银行卡、湖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转账流水共计220688元,非法获利3410元,其中吉林省长春市被害人崔某于2022年9月13日向邓永红湖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转入被诈骗资金30000元、江苏省苏州市被害人李某于2022年8月14日向邓永红工商银行卡转入被诈骗资金5800元。被告人谢跃清提供浦发银行卡转账流水为219800元,非法获利3360元,其中北京市房山区被害人潘某于2022年8月25日向谢跃清建设银行卡汇入被诈骗资金30000元。陈某提供农业银行卡、湖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转账流水共计100500元,非法获利1415元,其中海南省东方市被害人刘某1于2022年9月13日向陈某湖南农村信用社转入被诈骗资金15000元、陕西省西安市被害人王某3向陈某农业银行卡转入被诈骗资金5000元、四川省自贡市被害人柴某于2022年9月13日向陈某湖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转入被诈骗资金1000元。

被告人王利君明知上线转来的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经上线喻新宁(在逃)的要求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及微信账户等进行资金转账,提供农业银行卡、长沙银行卡转账资金流水共计221300元,非法获利8868元,其中湖北省襄樊市襄州区被害人毕某于2022年8月29日向王利君长沙银行卡转入被诈骗资金28000元。

被告人喻益雄于2022年10月16日在××乡××路艺鑫茶楼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鸿昌、王清辉于2022年10月15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邓永红于2022年10月13日经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被告人谢跃清于2202年10月21日在××乡××街道××路附近馨原旅馆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喻斌经规劝于2022年10月20日主动投案;被告人许俊于2022年10月18日在××乡××街道福临门名都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利君于2022年10月18日被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清辉、王利君、谢跃清向侦查机关全部退缴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下列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流水等;2.证人王某2、钟某、王某1、潘某、崔某、李某、郑某、毕某、柴某、吴某、张某、刘某1、王某3、石某、和天喜、刘某2、陈某、杨某、黎某、喻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喻益雄、朱鸿昌、王清辉、许俊、谢跃清、王利君、喻斌、邓永红的供述与辩解;4.笔录类证据: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

二、被告人许俊、喻斌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2022年9月13日19时许,被害人崔某向被告人许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入被诈骗资金30000元。被告人许俊与喻斌经商后决定将该笔资金占为己有。事后,被告人喻斌分得16000元、被告人许俊分得14000元。

2022年12月14日,被告人许俊、喻斌主动向侦查机关退缴盗窃所得3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许俊、喻斌的供述与辩解;2.笔录类证据: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益雄、朱鸿昌、王清辉、许俊、谢跃清、王利君、喻斌、邓永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该院认为,被告人喻益雄、朱鸿昌、喻斌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被告人邓永红、王清辉、谢跃清、王利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被告人喻斌、许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喻益雄、喻斌、朱鸿昌的刑事责任,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邓永红、王清辉、谢跃清、王利君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喻斌、许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喻益雄、朱鸿昌、喻斌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邓永红、王清辉、谢跃清、王利君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喻斌、许俊在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中相互分工,均行为积极,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并以长宁检量建〔2022〕725号量刑建议书提出:被告人喻益雄、朱鸿昌、喻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永红、王清辉、谢跃清、王利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喻斌、许俊犯盗窃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喻益雄、朱鸿昌、喻斌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邓永红、王清辉、谢跃清、王利君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是主犯;被告人喻斌、许俊在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中相互分工,均行为积极,均系主犯;2、被告人喻益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喻斌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4、被告人邓永红有犯罪前科;5、被告人喻斌、邓永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喻益雄、朱鸿昌、王清辉、许俊、谢跃清、王利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喻益雄、朱鸿昌、喻斌、王清辉、许俊、谢跃清、王利君、邓永红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7、案发后,被告人王清辉、谢跃清、王利君主动向侦查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被告人喻斌、许俊主动向侦查机关退缴了盗窃所得的30000元。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喻益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朱鸿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建议对被告人喻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永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均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王利君、谢跃清、王清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许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考虑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符,被告人喻益雄、朱鸿昌、喻斌、王清辉、许俊、谢跃清、王利君、邓永红均自愿认罪认罚。但被告人喻益雄辩解称本案中被诈骗来的30000元被盗窃后其自掏腰包赔偿给了上线,认为被盗窃的该30000元应当是其个人财产。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喻斌、许俊犯盗窃罪的量刑建议不当,并向其送达调整量刑建议函。2023年1月6日,公诉机关当庭将被告人喻斌的量刑调整为:建议对被告人喻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数罪并罚;将被告人许俊的量刑调整为:建议对被告人许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将被告人谢跃清的量刑调整为:建议对被告人谢跃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喻斌、许俊、王清辉均对该调整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均仍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益雄、朱鸿昌、喻斌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邓永红、王清辉、谢跃清、王利君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喻斌、许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喻益雄、朱鸿昌、喻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邓永红、王清辉、谢跃清、王利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及对被告人喻斌、许俊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益雄、朱鸿昌、喻斌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邓永红、王清辉、谢跃清、王利君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喻斌、许俊在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中相互分工,均行为积极,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喻益雄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斌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喻斌、邓永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喻益雄、朱鸿昌、王清辉、许俊、谢跃清、王利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益雄、朱鸿昌、王清辉、许俊、谢跃清、王利君、喻斌、邓永红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关于被告人喻益雄认为被告人喻斌、许俊所盗窃的资金30000元系其本人财产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喻益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朱鸿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喻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邓永红、谢跃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王利君、王清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均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以上被告人均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许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因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喻斌、许俊犯盗窃罪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其他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益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

被告人朱鸿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羁押的1个月3日。)

被告人喻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邓永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谢跃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王利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清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许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清辉向宁乡市××局退缴的人民币二千四百元、被告人王利君被宁乡市××局扣押的人民币八千八百六十八元、被告人谢跃清被宁乡市××局扣押的人民币三千六百六十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喻斌被宁乡市××局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许俊被宁乡市××局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返还给被害人;追缴被告人喻益雄的违法所得八千元、被告人朱鸿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八百六十二元、被告人喻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邓永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四百一十元,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春生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彭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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