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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桂0721刑初590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5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桂0721刑初59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22〕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建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叶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7月21日,被告人钟建华为获利,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的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出借给不知名人员使用。后有2笔资金共计38000元(人民币)转入,其中1笔是被害人刘某被网络诈骗款18000元。钟建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转入的情况下,仍在南宁市**区一工商银行取现35000元,加上自己身上的3000元现金后交给他人。钟建华最终获得对方500元的报酬,随后还将卡里剩余人3000元充值进其微信自用。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于2022年9月23日自动到灵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建华向他人出借银行卡后,明知是犯罪所得又代为取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建华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若退出违法所得、全部退赔被害人,则建议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被扣押物品照片,资金流水提取说明、银行账单流水明细、指认转账流水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国家反诈大数据信息,被害人刘某被诈骗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钟建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钟建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2年12月26日,被告人钟建华向本院代管账户退缴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并将人民币28000元汇至本院代管账户作为预交罚金及退赃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建华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钟建华经民警通知自动投案,到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建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钟建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积极退出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钟建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二、被告人钟建华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已交至本院代管账户),没收上缴国库;

三、缴获供犯罪所用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陈邦超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龙宝

书 记 员 谢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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