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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0332刑初14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5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332刑初14号

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速裁程序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恭检刑诉(202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宁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宁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适用缓刑。

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2020年5月,被告人李某宁以营利为目的将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交通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共5张卡出卖给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获利人民币10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查证,其贩卖的中国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交通银行卡涉案的流水进账金额为7964118.67元;贩卖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中国工商银行卡出卖后无异常流水。其中有受害人戴某俊、邬某红、李某、陈某鸽、张某、范某雨、王某鸿、吕某超8名被电信诈骗案的被骗资金233341.7元经其贩卖的银行卡流转。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宁于2021年10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桂林市临桂区司法局于2022年12月9日对被告人李某宁进行了社会调查,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李某宁于2023年1月4日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10800元,并预交了罚金5000元。

本院意见被告人李某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宁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宁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10800元,并预交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李某宁退出的违法所得10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鉴于被告人李某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宁宣告缓刑。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李某宁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宁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绍松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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