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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湘0381刑初7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5   阅读: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381刑初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刑诉[2022]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于2023年1月3日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熊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7月20日、8月19日,被告人刘潜在明知上线(绰号“哥”,待查)借用其银行卡转移网络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将其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6226********)、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以及身份证、手机等交给上线。期间,被告人刘潜在上线进行转账操作时,其刷脸认证协助完成转账,并按上线要求多次到银行ATM机、银行柜台取现共计61300元,共违法获利3000元。经查,被告人刘潜的上述民生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在2022年7月20日当天分别转移资金30000元,5300元;上述农业银行卡在2022年8月19日当天转移资金137500元,三张银行卡合计转移资金172800元。其中,电信诈骗被害人郑某于7月20日向被告人刘潜的上述民生银行卡转账28000元。

2022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2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潜退缴其非法所得3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流水、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2.网络诈骗被害人郑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潜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潜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而协助转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潜在上线转账时进行刷脸、帮助上线取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潜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潜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后公诉机关庭前调整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潜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刘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潜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潜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其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于2022年9月15日至9月27日先行羁押十三日折抵刑期十三日;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潜的违法所得三千元,上缴国库。

(已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文乐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曹 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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