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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225刑初142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5   阅读: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25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株炎检刑诉[202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晓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方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2年5月5日,被告人郝晓龙在明知王某(另案处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主动前往王某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街××村××的家中,将自己绑定好网银手机银行的一张卡号为6217********中国银行卡交给王某使用。2022年5月6日,王某和郝晓龙轮流使用该银行卡为境外人员“刷流水”,当日,该银行卡一共帮助境外人员转账人民币60458元。郝晓龙非法获利人民币700元。

2.2022年6月下旬,被告人郝晓龙明知微信昵称及QQ昵称为“特”(未查清真实身份)为境外人员流转信息网络犯罪不法资金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主动联系“特”,欲“跑分”赚钱,“特”在明知郝晓龙已经办理了四张银行卡后,约好郝晓龙去广东省潮州市“跑分”。2022年7月21日,“特”把郝晓龙从潮州市饶平县接到潮州市市区偏僻山顶的一家民房,承诺给郝晓龙总流水三个点的收益,郝晓龙便将自己绑定好网银手机银行的一张卡号为6217********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2********的交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7********的中信银行卡交给“特”跑分。具体资金流转情况如下:

2022年7月21日,被诈骗人刘某、刘娟、魏为寿、吴秋艳、袁秋平、许浩文、王叶、周丽丽、袁磊、张**、杨佩佩等42人被诈骗的部分钱款合计168190元人民币直接经郝晓龙卡号为6217********中国银行卡流转,该卡当日的进项资金合计人民币446564.10元。

2022年7月21日,被诈骗人张娜娜、汪小鹏、李灿、张某1、戴勋、丁纪伟等21人被诈骗的部分钱款合计人民币249976元直接经郝晓龙卡号为621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流转,该卡当日的进项资金合计人民币572653元。

2022年7月21日,被诈骗人张格、何碧容、李志锋、肖忠、文玉伟、吴明慧6人被诈骗的部分钱款合计人民币103163.20元直接经郝晓龙卡号为6222********的交通银行卡流转,该卡当日的进项资金合计人民币424329.20元。

2022年7月21日,被诈骗人任超、李昌琴、曹竹霞、文玉伟4人被诈骗的部分钱款合计62466.64元人民币直接经郝晓龙卡号为6217********的中信银行卡流转,该卡当日的进项资金合计为人民币450162.64元。

以上郝晓龙4张银行卡共流入人民币1893708.94元,其中被诈骗资金合计人民币583795.84元,郝晓龙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综上,2022年5月6日、7月21日,郝晓龙两次提供银行卡流入银行卡资金共计人民币1954166.94元,其中被诈骗资金合计人民币583795.84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700元。

2022年7月23日,广州铁路XXX惠州公安处饶平站派出所民警将网上通缉的郝晓龙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郝晓龙主动退赔被诈骗人刘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700元。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晓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2022年12月15日,被告人郝晓龙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晓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刘某、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炎陵县XXX制作的提取笔录、涉案资金及银行卡流水汇总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郝晓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郝晓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23日被炎陵县XXX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均因疫情原因未实际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晓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晓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晓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晓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2、追缴被告人郝晓龙违法所得5700元,上缴国库;

3、对随案移送本院的被告人郝晓龙所有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一张、交通银行卡(卡号为6222********)一张,中信银行卡(卡号为6217********)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丽荣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媛

书 记 员 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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