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1刑初35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22〕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岳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8月23、24日,被告人汤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仍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联系邹某某租借其手机、中国银行银行卡
给在Telegram上名叫“X”的上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致使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寨乡康宁营村的李某某被网络诈骗的人民币100,000元转入邹某某的上述中国银行银行卡。经审计,在2022年8月23曰至2022年8月24日,邹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共发生涉案收款交易共计23笔,金额合计440,675.00元;发生涉案转款交易共计214笔,金额合计440,669.96元。
2022年9月19日,被告人汤某某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表、个人客户交易明细、辽宁沈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如能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否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二日予以折抵,即自2022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智博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尹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