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22刑初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速裁程序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以浦检刑诉【202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炎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宁炎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在案证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20年10月份,被告人宁炎斌在明知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有可能被利用于犯罪的情况下,为解决自己的经济上的困难,将利用自己身份证办理的的卡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各一套(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密码)出售给他人使用。后该两套银行卡被他人用于诈骗。至案发时,直接进入尾号为45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涉案金额为175800元(人民币,下同),2020年10月11日至22日该卡进账流水为896301.1元;直接进入尾号为491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的涉案金额为1263000元,2020年10月11日至16日该卡进账流水为4736921元。
2021年12月15日,被告人宁炎斌主动到浦北县××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向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上述量刑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意见:被告人宁炎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炎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宁炎斌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主文:
被告人宁炎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黎 黎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谢毓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