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23刑初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名下2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进行转账等。其中,2022年3月31日至4月2日,杨某名下江门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17********)涉及全国电信诈骗案件4起,进入涉案资金80999元,流入资金数额24万余元;名下中国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涉及全国各地电信诈骗案2起,进入涉案资金6800元,流入资金数额13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卡为他人实施网络违法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庭审结束后退赃9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卡为他人实施网络违法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主动退赃并预缴罚金、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杨某所退违法所得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冬明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苏 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