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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赣1127刑初4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5   阅读: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127刑初4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22〕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嘉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序审理。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王嘉伟的同意后,依法决定适用速裁程序,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7月1日,被告人王嘉伟明知他人收购招商银行的一类卡用于赌博平台的人上分、下分,仍将自己的尾号为8249招行卡及手机给对方使用。王嘉伟的尾号为8249招行卡共进账1452575元,关联三起电信诈骗案,其中颜某向该卡转账3000元,邓某向该卡转账9000元,杨某向该卡转账3000元。

2021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嘉伟到余干县城北新区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交代其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嘉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贴吧截图、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邓某、颜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嘉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嘉伟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嘉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嘉伟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嘉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招商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金印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贝贝

书 记 员 李 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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