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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0332刑初30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5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332刑初30号

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速裁程序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恭检刑诉(202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锋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对被告人周某锋甲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锋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202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锋甲以获利为目的,将其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号:6228********)和广西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卡号:6229********)交给周某锋乙用于实施信息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获利人民币3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查询,其出借的两张银行卡案发期间涉案总进账流水为342934元,其中被害人钟某燕、张某英、郭某秀、白某飞被诈骗案的被骗资金33667元经上述银行卡流转。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锋甲于2022年4月19日主动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莲花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锋甲于2023年1月6日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3500元,并预交了罚金4000元。

本院意见被告人周某锋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锋甲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锋甲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3500元,并预交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周某锋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和广西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周某锋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锋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号:6228********)一张和广西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卡号:6229********)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韦绍松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立楠

书 记 员 向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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