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22刑初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2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祥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祥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4月份,被告人符祥武在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名下卡号为623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手机号码、密码提供给他人用于“跑分”,且通过该卡帮助对方转账10000元(人民币,下同)即可获利100元。至案发时,符祥武名下卡号为623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涉及诈骗案4起,直接转入该卡的涉案金额为162000元,转入资金流水为425394.51元。期间,符祥武利用该农业银行卡的APP转账及在ATM取现的方式将转入该农业银行卡的涉案款162000元转到他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并从中获利17000元。
2022年6月30日,被告人符祥武自动到浦北县××局投案,并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被告人符祥武明知转入其名下尾号为70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162000元系违法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祥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起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符祥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祥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2023年1月6日,被告人符祥武向本院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17000元。
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告知了被告人符祥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若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庭审时仍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涉案中国农业银行卡主体信息、流水明细、出入账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顾某、颜某、杜某陈述;被告人符祥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祥武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祥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祥武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符祥武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符祥武违法所得1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祥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符祥武退出的违法所得1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黎 黎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谢毓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