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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黔0502刑初915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5   阅读: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502刑初915号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刑诉〔2022〕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1月14日,被告人糜某某明知他人用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仍将其卡号为623*********的中国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转账,并到银行协助取现。其中,被害人汪某被诈骗,于2022年11月14日向糜某某623*××××0719的中国银行卡转账4999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糜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帮助转账并到银行协助取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糜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糜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对其宽大处理。辩护人糜贵伦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糜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及所作的认罪认罚具结材料予以认可,但应基于本案的以下情况,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第一、本案罪名尚有争议之处,帮信罪是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的一种辅助行为,发生于上游犯罪既遂前。就支付结算这一具体事例而言,帮信罪的行为人实际上属于上游犯罪的帮助犯,没有行为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可能会使得上游犯罪缺乏收取犯罪所得的通道,上游犯罪将很难既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赃物犯罪,是犯罪既遂后对赃物的处置行为。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仅限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从时间节点看,受害人被诈骗的行为实际上是发生在糜某某提供账户之后,本案应定性为帮信罪更为合理。第二、糜某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了嫌疑人周光贤的相关犯罪情况并及身份、住处等情况,可认定为立功或者立功行为,鉴于糜某某同时成立自首,故应在量刑中进行减免。第三、糜某某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无任何前科劣迹,其光荣退伍后还积极参加抗疫等公共事业,足以表明其具有较好的社会担当,所在社区也出具了相关的证明。第四、糜某某涉及的犯罪金额及违法获利均较少,参照现行经济水平及贵州省同类案件的裁判情况,糜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第五,糜某某的家属表示愿意代其退赔。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社区证明、退役证、优秀士兵证、志愿者证书、退役军人优待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4日,被告人糜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仍将其卡号为623*********的中国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转账,并到银行支取现金。根据现有报案记录关联案件及银行流水,糜某某的前述中国银行账户收到汪某被诈骗案向其转账49999元,该笔资金经糜某某的银行账户被转移。糜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糜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定罪问题,被告人糜某某并非将银行卡一买了之,而是提供银行账户并支取现金,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被告人糜某某到案后向侦查机关交代涉案嫌疑人周光贤的身份、住所等情况,属于如实供述,且周光贤尚未到案,相关犯罪事实并未查证属实,故此,糜某某不能认定为立功。

3.涉案款项尚未退赃、退赔,不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糜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仍提供其本人的银行卡给他人转账并到银行支取现金,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糜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糜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初犯、偶犯的量刑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糜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糜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莹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段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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