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5刑初23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2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石林、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豪及其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明豪明知是为帮助转移诈骗等犯罪资金的情况下,受雇于张某(另案处理)、伙同禹某(已判决)、王某(另案处理)、陶永丰(另案处理)等人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在北京、天津、河北等地为犯罪分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钱款。
该团伙使用多人银行卡进行转账,经查实的有赵建伟所提供三张银行卡共计接收被害人转账27697元,汇入流水401841.74元。郭志军所提供二张银行卡共计接收被害人转账27471元,汇入流水336602.93元。于海洋所提供三张银行卡共计接收被害人转账76712元,汇入流水715082.03元。田金梁所提供四张银行卡共计接收被害人转账48638元,汇入流水630986.44元。徐敬轩所提供的四张银行卡共计接收被害人转账13489元,汇入流水449783.02元。张焕所提供六张银行卡共计接收被害人转账43230元,汇入流水776427.79元。刘涛所提供四张银行卡共计接收被害人转账29060元,汇入流水373232.11元。赵文革所提供四张银行卡共计接收被害人转账19118元,汇入流水428673.82元。仓学录所提供四张银行卡共计接收被害人转账29142元,汇入流水553229.48元。其中,经刘明豪操作转账的有赵建伟、郭志军、于海洋、田金梁四人名下银行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刘明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书证、证人的证言、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明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钱款仍为犯罪分子提供转移、掩饰、隐瞒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明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刘明豪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明豪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明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明豪属自首;2.犯罪所得人民币七万元,其将六万交给上家,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悔罪表现良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理;4.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明豪受雇于张某(另案处理),其在明知是犯罪所得钱款仍积极参与为犯罪分子提供转移、掩饰、隐瞒等帮助,并伙同禹某(已判决)、王某(另案处理)、陶永丰(另案处理)等人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在北京、天津、河北等地为犯罪分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钱款。
该犯罪团伙明知是犯罪所得钱款仍使用多人名下的银行卡为犯罪分子提供转移等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该团伙使用徐敬轩所提供的四张银行卡共计接收被害人转账13489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汇入流水449783.02元。张焕所提供六张银行卡共计接收被害人转账43230元,汇入流水776427.79元。刘涛所提供四张银行卡共计接收被害人转账29060元,汇入流水373232.11元。赵文革所提供四张银行卡共计接收被害人转账19118元,汇入流水428673.82元。仓学录所提供四张银行卡共计接收被害人转账29142元,汇入流水553229.48元。其中被告人刘明豪通过赵建伟、郭志军、于海洋、田金梁四人名下银行卡操作转移赃款。赵建伟所提供三张银行卡共计接收被害人转账27697元,汇入流水401841.74元。郭志军所提供二张银行卡共计接收被害人转账27471元,汇入流水336602.93元。于海洋所提供三张银行卡共计接收被害人转账76712元,汇入流水715082.03元。田金梁所提供四张银行卡共计接收被害人转账48638元,汇入流水630986.4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单、认罪认罚告知书、证人张某、禹某、王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聊天记录、审计报告、被告人刘明豪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钱款仍为犯罪分子提供转移、掩饰、隐瞒等帮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明豪违法所得应认定一万元;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明豪在明知该犯罪团伙是为犯罪分子提供转移等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者主要的地位,故不应认定从犯;其违法所得的认定应根据在案证据所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观点现无证据佐证,故其辩护意见,不予以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法有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明豪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确定依据】、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处理】、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明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判决生效后罚金立即缴纳。)
二、责令追缴被告人刘明豪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迪逊
人民陪审员 张 贺
人民陪审员 郭立君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