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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1003刑初515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6   阅读: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3刑初51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刑诉[2022]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兵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被告人曹某兵为了谋取利益,通过“周超”(身份未核实)介绍将其账号为6217********的中国邮政银行卡提供给一陌生男子(另案处理)使用。陌生男子将被告人曹某兵的银行卡用于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交易进账流水共计263367元。

2022年5月,被告人人曹某兵为了谋取利益,将其账号为6210********的北京农商银行卡提供给“强子”(另案处理)使用。“强子”将被告人曹某兵的银行卡用于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交易进账流水共计585816元。

项某被骗资金中有7万元、周某被骗资金中有38500元、陈某被骗资金中有10万元转入被告人曹某兵上述中国邮政银行卡。

公诉机关提交了:1.到案经过、银行流水;2.证人项某、周某、陈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曹某兵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兵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兵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兵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2年3月,被告人曹某兵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非法获利10000元;2022年5月,被告人曹某兵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获利1000元,两次犯罪共非法获利1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兵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兵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兵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曹某兵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爱兰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康训

书 记 员 郑旻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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