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2刑初49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新检刑诉〔202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霑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因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余黎出庭支持公诉,段霑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始,被告人段霑蓉在娄底博宫KTV上班,认识一个名叫李彬(身份未查实)的男子,李彬经常找段霑蓉订包厢,两人熟悉后,李彬提出要段霑蓉提供其名下的银行卡使用,段霑蓉答应后,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给李彬,并将自己的手机、微信、支付宝及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并交给李彬使用。期间,段霑蓉进行了人脸识别,提供网上银行登录验证码进行转账。经查,段霑蓉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累计进账不明流水41万余元,其中包括被骗人董某转入的129000元、巫某转入的9200元、姜某转入的120000元。农业银行卡累计进账不明流水30498.76元。
2022年5月20日,被告人段霑蓉主动投案。
为支持其指控及主张,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书证;证人董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段霑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霑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收款、转账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段霑蓉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段霑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21年始,被告人段霑蓉在KTV上班时与一名叫李彬的男子(身份未查实)认识,在双方熟悉后,李彬提出要段霑蓉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供他使用的要求,段霑蓉答应后,将自己名下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为4166)、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尾数为7371)及自己的手机、绑定的微信、支付宝提供给李彬。在李彬接收他人账款时,段霑蓉提供了人脸识别、网上银行登录验证码进行转账。经统计,段霑蓉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累计不明进账共计41万余元,其中涉及董某被骗资金129000元、巫某被骗资金9200元、姜某被骗资金120000元。段霑蓉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累计不明进账流水共计30498.76元。
2022年5月20日,被告人段霑蓉主动投案。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段霑蓉的家属代为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流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董某、巫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段霑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霑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个人银行卡、支付宝、微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他人转移犯罪资金过程中,协助他人转账,段霑蓉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段霑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段霑蓉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段霑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霑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霑蓉的刑期自2023年1月4日起至2025年1月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笑风
人民陪审员 赵温静
人民陪审员 王若霞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黄邵峰
书 记 员 何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