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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0722刑初17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6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22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速裁程序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以浦检刑诉【202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茂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覃茂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在案证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21年2月,被告人覃茂溪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出卖了3张银行行卡给他人使用,分别为1张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17********,含U盾)、1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和1张中国邮政银行卡,共获利2100元(人民币,下同)。后他人将上述银行卡用于网络诈骗非法资金结算。经查证:涉案的中国银行卡在2021年8月11日至10月16日期间流入资金1214747.42元,其中25000元为李金泽诈骗金额;涉案的建设银行卡在2021年7月22日至9月12日期间流入资金421802.21元,其中208800元为高峰被诈骗金额。案发后,覃茂溪主动向××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2023年1月6日,被告人覃茂溪向本院退出了违法所得2100元。

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向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上述量刑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意见:被告人覃茂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茂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茂溪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覃茂溪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茂溪退出的违法所得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主文:

一、被告人覃茂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覃茂溪退出的违法所得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黎 黎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谢毓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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