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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522刑初415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6   阅读: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2刑初41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新检刑诉〔2022〕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久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于2023年1月6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余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久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7月3日,被告人凌久黎在明知“跑分”是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手机卡插到“阿新”的手机中,并拿着“阿新”的手机到银行柜台办理电子证书,并将电子证书安装到“阿新”手机里,方便其转账,后凌久黎将自己名下银行卡(农业银行6228××××1573)借给“阿新”使用并告诉其相关密码等信息,当天“阿新”利用凌久黎的银行卡进行收款操作。后凌久黎与其一同去往农业银行取现,“阿新”在银行门口等待,凌久黎在银行柜台将卡内的133953元现金取出交给“阿新”并将银行卡销户。经查明,凌久黎农业银行卡累计进账不明资金133953元,其中被骗人范某转入30000元。凌久黎非法获利1000元。

2022年7月17日,被告人凌久黎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久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帮助,转移诈骗资金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凌久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万元;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对凌久黎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统计说明及微信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流水、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告人凌久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凌久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久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帮助,转移诈骗资金,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凌久黎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凌久黎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久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11日,即被告人凌久黎的刑期自2022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凌久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咏梅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肖 冰

书 记 员 姚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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