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刑初514号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湘阴检刑诉(2022)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铭珂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铭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4月份,被告人何铭珂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个人银行账户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三张银行卡出售给上线人员,从中获利人民币约800元。经查明,被告人何铭珂提供的三张银行卡均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支付结算。2022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9日单向流入资金合计人民币460735.98元,其中122101元为张某、温某等人的被骗资金。
2022年9月5日,被告人何铭珂在西安市碑林区被公**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温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铭珂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铭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铭珂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何铭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铭珂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份,被告人何铭珂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个人银行账户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三张银行卡出售给上线人员,从中获利人民币约800元。经查明,被告人何铭珂提供的三张银行卡均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支付结算。2022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9日单向流入资金合计人民币460735.98元,其中122101元为张某、温某等人的被骗资金。
另查明,2022年9月5日,被告人何铭珂在西安市碑林区被公**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铭珂退缴违法所得800元,缴纳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建议适用社区矫正评估报告、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温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铭珂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铭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铭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愿意接受处罚,退缴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何铭珂在未成年时受过行政处罚,但之后并无违法犯罪记录,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铭珂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何铭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陕西省兴平市××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没收被告人何铭珂违法所得800元,上缴国库。(已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春华
人民陪审员 杨 政
人民陪审员 周 利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尹宣姣
书 记 员 曾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