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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甘0421刑初9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6   阅读: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421刑初9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2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尚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前我院告知被告人韦尚勇可约见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尚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被告人韦尚勇因经济拮据通过QQ群了解到可办理大额贷款的业务,韦尚勇按照对方的要求办理了3张银行卡及之前办理的银行卡共计6张,后乘坐对方为其购买的机票前往江西南昌,将6张银行卡、支付密码及银行卡所绑定的手机卡交付给对方使用,在了解到对方没有能力为其办理大额贷款后,韦尚勇又跟随对方到湖北武汉,依旧将其名下的6张银行卡、支付密码及银行卡所绑定的手机卡交付给对方使用,一路的食宿费用均由对方负责报销。对方使用其银行卡后将银行卡归还给韦尚勇。韦尚勇出借的6张银行卡均涉及电信诈骗案,并有大量的资金出入,其中3张银行卡涉及田某、刁某等八人被骗资金流入达104400元。

公诉机关以物证银行卡,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田某、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韦尚勇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了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韦尚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韦尚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尚勇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韦尚勇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韦尚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5日,被告人韦尚勇觊觎他人声称可办理大额贷款,且贷款后不用偿还的利益,持自己6张银行卡前往江西省南昌市办理贷款。在南昌,韦尚勇将6张银行卡、支付密码及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交付给声称办理贷款的人。后韦尚勇又跟随“办理贷款”的人到河南省郑州市、湖北省武汉市。“办理贷款”的人持韦尚勇提供的银行卡从事电信诈骗活动,截止案发,田某等八人报案称打入韦尚勇银行账户被骗资金共计104400元。2021年10月14日早晨,韦尚勇持银行卡返回,韦尚勇外出期间的食宿费、交通费由“办理贷款”的人承担,“办理贷款”的人另支付韦尚勇报酬1000元。自2021年9月25日至10月13日,韦尚勇尾号0872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尾号3152的工商银行卡、尾号3596的甘肃银行卡、尾号8571的农业银行卡、尾号3160的兰州银行卡、尾号4713的甘肃农村信用社卡总计转入资金547582.1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及出行记录、田某、刁某、王某等八人的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田某、刁某、王某等八人的证言,被告人韦尚勇的供述,扣押笔录及扣押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尚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然将银行卡交给他人,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尚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尚勇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韦尚勇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尚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

二、违法所得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国蕊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海旺

书 记 员 张艳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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