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5刑初32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桃检刑诉[2022]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松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松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上旬,被告人胡松山因经济拮据,经人介绍认识朱某(在逃),从朱某处得知出借本人名下的银行卡为违法犯罪资金洗钱,可获得高额回报。2021年10月6日到同月30日间,胡松山在明知朱某及所在团伙利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先后出借本人名下5张银行卡(卡号为621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2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5********的平安银行卡)及支付宝、微信账户给其过账、洗钱,胡松山非法获利5000元。
经查,上述五张银行卡均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在出借期间,上述银行卡共流入资金共计108万余元,其中牛某、黄某、百某三名电信诈骗被害人的被骗资金共计24.4万余元流入上述账户。
2021年11月4日,被告人胡松山经某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向某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陈述,本案线索来源、到案经过、立案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被告人胡松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松山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松山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的量刑情节,当庭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松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上旬,被告人胡松山在明知朱某及所在团伙利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先后出借本人名下5张银行卡(卡号为621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2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5********的平安银行卡)及支付宝、微信账户给其过账,胡松山非法获利8000元。经查上述银行卡均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涉及被害人牛某、黄某、百某被诈骗案涉案资金达24万余元。
被告人胡松山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当地某机关的立案文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本案线索来源、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被告人胡松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松山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胡松山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予以从轻、从宽处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松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松山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婷
人民陪审员 张为安
人民陪审员 李云飞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陈 进
书 记 员 程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