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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0722刑初19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6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22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以浦检刑诉【202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国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5000元以下罚金;若在一审开庭前全部退赃,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5000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20年8月间,被告人江国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将其名下建设银行卡、华夏银行卡、桂林银行卡及相应密码、关联手机卡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450元。经××局在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证,被告人江国劲出售的华夏银行卡流入诈骗资金8497元,单向流入资金748036.66元

2021年12月21日,被告人江国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意见:被告人江国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江国劲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主文:

被告人江国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江国劲的违法所得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相庆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陆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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