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桂0721刑初59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22〕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叶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5月31日,被告人蒙某乐为了非法获利,将自已名下的平安银行卡借给他人收取违法犯罪所得共28000元(人民币,下同),配合他人提取现金9400元,人脸识别转帐18600元。经查,其中有被害人报案被诈骗金额共计28000元。2022年9月3日,蒙某乐主动到灵山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蒙某乐向他人出借银行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配合他人转账提供刷脸验证及取现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若全部退赔被害人,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资金流水提取说明、银行流水清单、指认照片,被害人余某远、王某锦、杨某云被诈骗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蒙某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证实。
被告人蒙某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蒙某乐主动投案,到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蒙某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陈邦超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龙宝
书 记 员 谢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