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221刑初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速裁程序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丹检刑诉〔202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查明事实2022年5月29日,“韦总”(真实身份待查)叫被告人龙某松拿银行卡帮其转网络赌博所得的钱,并承诺给百分之二左右的好处费。龙某松同意后,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文化广场附近将其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韦总”,有钱进入该账户后龙某松到ATM机帮取现,因取现额度受限,龙某松将剩下的钱转入其工商银行账户再取现给“韦总”。事后,龙某松获得715元好处费。被害人刘某、李某报案后,经查,岑荣纳提供给“阿飞”转账的银行账户被用于网络诈骗,其名下银行账户进账26558元。其中,刘某被骗的8668元、李某被骗的5000元转入龙某松名下银行账户。2022年8月15日龙某松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本院意见被告人龙某松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其退出非法所得7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龙某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全部缴纳)。十
二、被告人龙某松退出非法所得7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珠国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肖图健
书 记 员 莫许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