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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宁0303刑初122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6   阅读: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03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2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伟、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伟及其辩护人戴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2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伟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为非法获利向一男子(身份信息不明)提供三张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号×××、工商银行卡号×××)并帮助转账,王某伟名下银行卡共计支付结算959298元,非法获利200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花销。经查红寺堡区被害人李某某被骗25万元转入被告人王某伟的建设银行卡。

2.2022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在西安从事“跑分”违法犯罪行为,将自己的五张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号×××、农业银行卡号×××、工商银行卡号×××、中国银行卡号×××、邮政银行卡号×××)在西安交给张某某“跑分”并帮助转账,同时张某某使用李某身份信息在网上申请办理2个银行账户(平安银行账号×××、泸州市商业银行账号×××)使用。被告人李某名下银行卡支付结算资金共计1090000元,非法获利1100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花销。经查红寺堡区被害人李某某被骗6万元转入被告人李某提供的建设银行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伟、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并帮助转账,其中王某伟银行账户支付结算资金共计959298元,李某银行账户支付结算资金共计109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伟、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伟、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伟、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伟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伟、李某有自首情节,调整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伟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被告人王某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要点是:1.被告人王某伟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被告人王某伟无犯罪前科且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王某伟在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要点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

1.2022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伟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仍向一男子(身份信息不明)提供三张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号×××、工商银行卡号×××)并帮助转账,其名下银行卡共计支付结算959298元,非法获利200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花销。经查,红寺堡区被害人李某某被骗25万元转入被告人王某伟的建设银行卡。

2.2022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在西安从事“跑分”违法犯罪行为,将自己的五张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号×××、农业银行卡号×××、工商银行卡号×××、中国银行卡号×××、邮政银行卡号×××)在西安交给张某某“跑分”并帮助转账,同时张某某使用李某身份信息在网上申请办理2个银行账户(平安银行账号×××、泸州市商业银行账号×××)使用。被告人李某名下银行卡支付结算资金共计1090000元,非法获利1100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花销。经查,红寺堡区被害人李某某被骗6万元转入被告人李某的建设银行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移交报告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案件信息表,李某银行卡开户信息、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点渠道人脸影像信息收集使用授权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电子银行刷脸验证授权协议、个人客户人脸识别服务授权书,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伟、李某供述,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8)内2923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伟、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向他人提供银行卡并帮助转账,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伟、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伟、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二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伟辩护人关于王某伟无犯罪前科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某伟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王某伟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王某伟在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害人李建平陈述、被告人王某伟供述及王某伟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能够证明王某伟在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不仅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接收赃款,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账,总额达959298元,情节严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关于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某伟违法所得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1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银行卡八张、苹果牌手机两部是供二被告人犯罪所用的个人财产,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王某伟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银行卡八张、苹果牌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李丹丹

人民陪审员  田 颖

人民陪审员  马克龙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海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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