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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桂0721刑初599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6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桂0721刑初59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22〕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叶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7月30日,被告人苏某成为非法利获,将自己名下的民生银行卡(卡:6226220323431410)借给他人收取违法犯罪所得共53142元(人民币,下同),并提供取现帮助他人取款53100元,获利842元。经查,其中被害人报案被诈骗金额共计19888元。2022年9月20日,苏某成主动到灵山县公安局文利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成向他人出借银行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又代为取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若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若再全部退赔被害人,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清单,被害人刘某梦被诈骗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苏某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苏某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苏某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苏某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42元,没收上缴国库;

三、缴获供犯罪所用的中国民生银行卡1张(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陈邦超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龙宝

书 记 员 谢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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