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727刑初2号
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
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骄麒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琪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萍与应某1(另案处理)等人约定,由被告人杨某萍提供银行卡及密码并帮助转账,应某1等人以资金流水的3%作为报酬,随后被告人杨某萍在明知所转资金是他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名下卡号为6214********的农商银行卡、密码、手机等物品交给他人,并为应某1等人注册、登录手机银行、支付宝等AAP进行人脸识别,接收涉嫌网络诈骗资金4笔共计人民币47140元。后被告人杨某萍受应某1等人指使,将所收资金分4次转出共计人民币19800元至黄世富等指定账户后,被告人杨某萍的银行卡被冻结。因所收资金未全部成功转出,被告人杨某萍未收到约定的报酬。
经查,被告人杨某萍接收有明确电信诈骗来源资金共计人民币3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详情》《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刘某、应某1、应某2、张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闵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萍的供述,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银行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萍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萍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当庭调整为对被告人杨某萍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史骄麒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