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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0722刑初15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7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22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速裁程序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以浦检刑诉【202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保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彭某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在案证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20年5月间,被告人彭某保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账户实施违法犯罪,为了获利而将其名下账号为6666********的浙江网商银行卡和支付宝账号提供给他人,后该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2起,直接转入该账户的涉案金额112397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8日的该账户进账金额是2880797.45元,彭某保从中获利1000元。

2022年9月29日,被告人彭某保主动到××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2月26日向浦北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

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向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意见:被告人彭某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保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保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主文:

一、被告人彭某保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保在公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相庆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陆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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