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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231号强奸、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庆西刑初字第231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1犯抢劫、强奸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1及其辩护人吴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104年12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段某1酒后驾车行至庆阳市西峰区马莲河大道与兰州西路十字东北角时,欲与独自行走的向某某发生性关系未果,即对向某某拳打脚踢,抢去向某某价值294元的财物,致向某某轻微伤。段某1驾车继续往北走,发现余某某单独行走,其将车停到余某某面前称:“我把你拉上耍走”,遭到拒绝后,段某1对余某某进行殴打,余某某因害怕将手上的一枚黄金戒指交给段某1,段某1继续对余某某拳打脚踢,余某某趴在地上装死,段某1见状停手后将余某某内装现金360元、百佳超市积分卡、身份证等物的蓝色手包抢去。经评估,被抢财物价值共计2068元。经鉴定,余某某头面部及体表损伤属轻微伤。指控被告人段某1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应数罪并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段某1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段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案发当晚酒喝多了,不记得当时发生的事情,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公安人员帮其回忆的,认为其行为是寻衅滋事,当庭自愿罪,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段某1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1、被告人当晚对他人实施暴力的原因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是因为被害人辱骂,其因生气殴打他人;2、被告人在因被害人辱骂而施暴过程中,被害人即主动交出了150元钱,后被告人又夺过了对方的包,但其将抢到的财物并未妥善保管,而是在逃离时扔到被害人身旁,音响忘记拿了,所抢第二名被害人的戒指亦弄丢了。第二、指控强奸犯罪不能成立。1、主观上,被告人当时是处于嫖娼的目的,企图和对方开房自愿发生性关系,而不是处于强行奸淫的目的,在遭到对方拒绝后气恨不过才殴打被害人的;2、客观上,虽然实施了搂抱、亲吻、抚摸等行为,但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进一步实施奸淫被害人行为的可能性和必然性。综上,被告人在大量饮酒后,因与妻子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寻求精神刺激发泄情绪,先后对两名被害人实施了随意殴打、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从轻情节,量刑时应予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104年12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段某1酒后驾车行至庆阳市西峰区马莲河大道与兰州西路十字东北角时,发现向某某单独行走,遂产生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念头,其开车将向某某堵在路边问:“耍哩不(意思是发生性关系)?”向某某绕开继续沿兰州路向东行走,段某1停车将副驾驶车门打开,追上向某某再次问其“耍哩不?”遭到向某某拒绝后,段某1下车将向某某拉到兰州路和马莲河大道十字东北角墙边,抓住其头部往墙上碰,并对向某某拳打脚踢,用手拽向某某的手提包,向某某害怕遂从包内掏出150元钱交给段某1,段某1嫌少,抢过向某某的手提包,将包内物品全部倒在地上,未发现值钱物品。后将向某某扳倒,俯身爬在其身上,亲吻嘴和脸,同时将手伸进向某某衣服内在其大腿及胸部乱摸,向某某推段的胳膊和脸反抗,持续几分钟后,段某1发现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停在其车前面,误以为是向某某的朋友,遂拿上向某某包内的一个小音响逃离现场。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音响价值144元,抢劫财物价值共计294元。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某的头部损伤系轻微伤。

2、被告人段某1继续驾车往北走了十几米远,发现余某某单独行走,又产生和余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念头。其将车停到余某某面前称:“我把你拉上耍走”,遭到余某某拒绝后,段某1下车后抓住余某某的头发在其头部和身上乱踢并殴打。余某某因害怕便将手上的一枚黄金戒指交给段某1,段某1继续对余某某拳打脚踢,后余某某自称有病,趴在地上装死,段某1见状停手,又将余某某内装现金360元、百佳超市积分卡、身份证等物的蓝色手包抢去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蓝色手包及身份证、积分卡等物追回发还余某某。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手包等物品价值1708元,被抢财物价值共计2068元。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头面部及体表损伤属轻微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段某1与向某某、余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段某1赔偿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及被抢财物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赔偿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及被抢财物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15000,已履行。向某某、余某某对被告人段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建议对段某1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向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二人财物被抢的种类、型号、被抢现金的数额等事实及被告人段某1欲与向某某发生关系而未得逞的事实。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0日晚其与段某1及亲戚张某乙等人一块饮酒吃饭的事实;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晚,其与丈夫段某1与亲戚张某乙等人吃饭喝酒,结束后段某1回到家继续喝酒因此与其发生争吵,段某1离家外出的事实。

3、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向某某、余某某报案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段某1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及经向某某、余某某辨认,被告人段某1系2014年12月11日晚抢劫其二人财物之人;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被告人段某1指认的地点提取其丢弃余某某蓝色钱包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1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抢的部分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驾驶证、行驶证、作案工具拍照,证明被告人段某1作案时驾驶厢式小货车的型号、车牌号等事实。

4、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当晚段某1驾驶驾驶厢式小货车,行至庆阳市西峰区马莲河大道与兰州西路十字东北角时,停车拦截向某某的事实。

5、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伤情照片、治疗处方等书证,证明被害人向某某、余某某的身体损伤及治疗情况。调解笔录、收、领条,证明被告人段某1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6、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财物的价值;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向某某、余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7、被告人段某1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在第1起作案中被告人段某1还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段某1在强奸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即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1虽对其犯罪性质有辩解,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1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在第2起作案中,被告人段某1的行为还构成强奸罪。审理认为,在本起作案中,段某1提出拉被害人“耍走”(指发生性关系)的要求遭到拒绝后,即下车殴打被害人并抢取其财物,再没有任何与被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关于该部分事实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一致,应予认定,故指控被告人在本起作案中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本起犯罪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1辩解其行为是寻衅滋事,辩护人亦认为,被告人段某1当晚对他人实施暴力的原因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是因为被害人辱骂而施暴,施暴过程中,被害人主动交出150元钱,后被告人又夺过了对方的包,抢到的财物并未妥善保管。被告人当时是处于嫖娼的目的,企图和对方开房自愿发生性关系,而不是处于强行奸淫的目的,在遭到对方拒绝后气恨不过才殴打被害人的;其虽然实施了搂抱、亲吻、抚摸等行为,但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进一步实施奸淫被害人行为的可能行和必然性,指控强奸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酒后因与妻子发生矛盾后寻求精神刺激发泄情绪,先后对两名被害人实施了随意殴打、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审理认为,被告人段某1在向两名被害人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遭拒绝后殴打被害人,二被害人因害怕主动交出了150元现金和戒指属实,但在其殴打向某某后实施了拽向某某手包的行为,向某某因为害怕才交出150元现金,之后段嫌钱少又继续实施了劫取向某某其他财物的行为;在余某某遭到殴打因害怕交出戒指后,段某1继续殴打余某,并劫取了余某手包等物,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且实施了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在第一起作案中,被告人提出与被害人向某某自愿发生性关系属实,但在其要求遭到拒绝后,实施了殴打被害人,不顾被害人的反抗,搂抱、亲吻、抚摸被害人,欲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后受外界因素的影响,因害怕而放弃。被告人段某1在夜深人静之时,在偏僻路段,针对特定的妇女采用暴力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强奸罪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为寻求刺激,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等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从轻情节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因本院对被告人第二起作案未认定强奸罪,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故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亚平

审判员郑亚妮

人民陪审员杨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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