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冀0203刑初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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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辩护人司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1携带着之前在网上购买的一种叫做“弥漫之夜”的迷药来到唐山市路北区MAX酒吧后,叫被害人黄某(女)陪其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刘某1趁被害人黄某离开之机,将迷药倒入被害人黄某的酒杯中后劝其喝下,在被害人黄某失去意志后将其带离该酒吧,于2016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将被害人黄某带至唐山市路北区白云宾馆202房间后,强行与已经失去意识的被害人黄某发生了性关系。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司维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刘某1具有以下从轻情节:一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某1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合议庭给予刘某1较轻的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1携带着之前在网上购买的一种叫做“弥漫之夜”的迷药来到唐山市路北区MAX酒吧后,叫被害人黄某(女)陪其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刘某1趁被害人黄某离开之机,将迷药倒入被害人黄某的酒杯中后劝其喝下,在被害人黄某失去意志后将其带离该酒吧,于2016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将被害人黄某带至唐山市路北区白云宾馆202房间后,强行与已经失去意识的被害人黄某发生了性关系。
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1母亲薛玉梅代其赔偿被害人黄某损失,被告人刘某1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逯春阳、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麻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匡国媛
人民陪审员杨玉华
人民陪审员刘玉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