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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吉0105刑初5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7   阅读: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5刑初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2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李某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姜长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李某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被告人程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名下尾号8239中国银行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该卡涉及电信诈骗案2起,支付结算流水为人民币2093152.5元。被告人程某出售该卡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2020年7月,经被告人程某介绍,被告人李某星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名下尾号0952中国建设银行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该卡涉及电信诈骗案3起,支付结算流水为人民币5115778元。被告人李某星出售该卡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程某介绍李某星出售该卡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2021年6月,被害人康某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阜丰路与临河街交汇一泵站内被电信诈骗人民币221364元,其中人民币83364元转入尾号8239中国银行对公账户内;人民币30000元转入尾号0952中国建设银行对公账户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李某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李某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被告人李某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李某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李某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程某、李某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自首、坦白】、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依据】、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处理】、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9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责令追缴被告人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责令追缴被告人李某星违法所得人民币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迪逊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崔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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