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221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速裁程序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丹检刑诉〔202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查明事实2022年1月13日,“阿狗”(真实身份待查)到被告人宁某照的南丹县城关镇“老七队湾”出租房提出要宁某照的银行卡转账并给宁某照好处费。宁某照明知“阿狗”转的是违法犯罪所得的钱,为获得好处费,仍将其名下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手机及密码提供给“阿狗”转账,后二人开车到南丹县城郊外,不断有人向该银行账户转钱,宁某照按照“阿狗”的要求通过人脸识别帮“阿狗”将钱转走。回到县城后,宁某照还到ATM机取3000元现金交给“阿狗”。事后,宁某照获得1000元好处费。被害人马某报案后,经查,宁某照提供给“阿狗”转账的银行账户被用于网络诈骗,其名下银行账户进账52231.13元。其中,2022年1月13日马某被骗的2550元转入宁某照名下银行账户。2022年8月17日宁某照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本院意见被告人宁某照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其退出非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宁某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全部缴纳)。
二、被告人宁某照退出非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珠国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肖图健
书 记 员 莫许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