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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浙0822刑初3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7   阅读: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浙0822刑初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22]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媛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4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成明知他人转移的钱款系犯罪所得,为非法获利,仍有偿提供银行卡,并操作转账,帮助转移赃款。经查,王某成共接收并转移黄芝仙等人被电信诈骗的资金80余万元,涉案银行账户贷方流水总计895万余元,非法获利2.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到案后,王某成退出违法所得2.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成明知他人转移的系犯罪所得,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成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违法所得2.3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成的供述,被害人师某娜、黄某若、唐伟、王露、裴泽华、程海林、库晓丽、于军、李严芳、李春秀、詹运玉、马洁、张玉明、黄芝仙等人的陈述,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查询材料、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将扣押在案的2万元用于折抵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经吉林省东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王某成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常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王某成处扣押到暂扣款20000元,王某成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预缴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浙江省人民法院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成明知他人转移的系信息网络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具体刑期本院综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东丰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等,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已预缴)。

二、被告人王某成退出的违法所得23000元由扣押机关常山县公安局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茜

二○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徐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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