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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青0123刑初55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7   阅读: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23刑初55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2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林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者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林及其辩护人简安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3月,被告人吴某林在手机一QQ群内添加一名外地好友,称使用银行卡“拉贷款,刷流水”可以获得报酬,在其要求下被告人吴某林在西宁市办理银行卡,并在对方购买车票后于3月13日前往湖北省XX市,在对方安排下入住宾馆,之后对方使用吴某林提供个人手机、银行卡及手机银行密码进行“刷流水”操作,吴某林于次日返回西宁市,对方向吴某林支付报酬800元被用于个人消费。经查,被告人吴某林持有银行卡2022年3月13日出现大笔转存转支交易,单项流入资金共计31万余元,其中涉及各地公安机关已立案诈骗案件中诈骗金额达184767.7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卡流水明细等,证人铁某、郭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林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林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林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林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间科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林于2022年6月30日被湟源县人民法院以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林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间科以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林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获利很少、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林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被告人吴某林在一QQ群内添加一名外地好友,对方称使用银行卡“拉贷款,刷流水”可以获得报酬,在其要求下被告人吴某林在西宁市办理银行卡,并在对方购买车票后于3月13日前往湖北省XX市,在对方安排下入住宾馆,之后对方使用吴某林提供的个人手机、银行卡及手机银行密码进行“刷流水”操作,吴某林于次日返回西宁市,对方向吴某林支付报酬300元,被吴某林用于个人消费。经查,被告人吴某林所持有银行卡于2022年3月13日出现大笔转存转支交易,单项流入资金共计31万余元,其中涉及各地公安机关已立案诈骗案件中的诈骗金额达184767.74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林于2022年6月30日因犯偷越国(边)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期间,发现其又犯新罪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而未实际执行。

再查明,被告人吴某林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6月1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被释放。被告人吴某林基于偷越国(边)境犯罪事实于2021年2月28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实际羁押共计42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上网追逃人员信息表、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存根、身份信息详情单、XX银行银行卡个人账户明细表、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吴某林行动轨迹、湟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截图、刑事判决书、西宁市第二看守所刑罚执行建议函,证人铁某、郭某、黄某、王某、李某、吴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林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林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违法所得应以300元认定。被告人吴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林犯偷越国(边)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在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期间,发现其又犯新罪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而未实际执行,故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林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犯偷越国(边)境罪所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止。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林违法所得3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孔占元

审 判 员  晁永月

人民陪审员  许元平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春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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