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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粤1602刑初1013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7   阅读: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602刑初1013号

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22〕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勇及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2年3月25日,赖保才(在逃)向被告人丘某勇提出借其名下银行卡给他转账。被告人丘某勇同意后将其名下工商银行卡、手机、支付宝账号及密码提供给赖保才,赖保才拿到后上了一辆马自达小车,在车上与另外两人一起操作,被告人丘某勇则在车外等待。赖保才等人转账完毕后又以资金没有转出为由,要求被告人丘某勇提供银行卡密码,由另外一人拿银行卡取现。在取完钱后才将银行卡归还给被告人丘某勇。经查,被告人丘某勇在出借银行卡期间该账户流入资金45512元,其中包括刘某被诈骗资金5200元、杜振被诈骗资金30432元。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丘某勇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丘某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卡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丘某勇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丘某勇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未从中获利,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勇在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情况下,仍提供银行卡协助对方转移资金,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丘某勇经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丘某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丘某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3日起至2023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燕辉

人民陪审员  黄小娟

人民陪审员  温伟新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谢梦媛

书 记 员  吴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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