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221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丹检刑诉〔202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某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查明事实2022年6月10日,被告人鄂某德与“莫全”(真实身份待查)相约在河池市金城江区见面后,“莫全”想借用鄂某德的银行卡转网络赌博的钱,鄂某德明知“莫全”想用其的银行账户为违法犯罪所得“洗钱”,仍将其名下工商银行卡提供给“莫全”,后不断有人将钱转入该账户,通过人脸识别转账和取现方式帮“莫全”将钱转走。事后,鄂某德获得3800元好处费(公诉人在法庭上变更)。被害人段某报案后,经查,鄂某德提供给“莫全”转账的银行账户被用于网络诈骗,其名下银行账户进账155866.10元。其中,2022年6月11日段某被骗的30000元转入鄂某德名下银行账户。2022年8月9日鄂某德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本院意见被告人鄂某德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其退出非法所得3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鄂某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全部缴纳)。
二、被告人鄂某德退出非法所得3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珠国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肖图健
书 记 员 莫许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