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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1322刑初178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7   阅读: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22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新检刑诉〔20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清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蔡建卓、邓江、检察官助理李雪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清及其辩护人罗公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罗某清在无固定收入及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身份、隐瞒真相等手段多次诈骗他人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初,被告人罗某清在娄底市娄星区新星佰惠超市担任营运总监期间,以兑换零钱为由骗取了该超市毛某18000元后失联;2016年2月27日,湘乡市壶天镇巨龙超市法人代表龙某1招聘罗某清为超市的新店长,罗某清在随后的一周内骗取店内财物共计4800余元,于3月4日失联;2016年3月3日,罗某清以其巨龙超市店长的身份,隐瞒其无力购买的事实,

在巨龙超市二楼服装城骗取671元的服饰,在湘乡市中国黄金珠宝店朱某二处骗取4900元的银饰及黄金首饰后失联;

2、2019年3月初,被告人罗某清以其在老家建房为由,隐瞒其无钱支付的情况,从被害人邓某处骗取11000元钢材;

3、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清虚构其为新化县凯旋驾校老板及教练、奶茶店老板等身份,多次从被害人肖某处共骗取39000元;

4、2019年10月份,被告人罗某清虚构湘A××**教练车为其所有,以460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龚某出售该车但未过户,后该教练车被所有权人追回,致使龚某损失36700元;

5、2020年4、5月份,被告人罗某清虚构其为驾校教练,要与被害人朱某1、李某一合股购置教练车带学员为由,共计骗取朱某1、李某一40050元后进行挥霍,为自己购得二手宝马车一台;

6、2020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罗某清虚构其为娄底市安保驾校校长身份,从娄底市涟钢艳缘超市老板吴某2处骗取价值900余元两条和气生财香烟,事后被追回900余元;从涟钢一家诊所谭春华医生手中骗取160元药品钱;冒充驾校教练员的身份从安保驾校孔校长弟弟李真手中骗取1000元,事后被当事人追回1000元;

7、2020年12月份,被告人罗某清冒充新化县各大驾校老板和驾校招生工作人员,以帮助报考驾校人员报名以及保证学员拿到驾驶证为诱饵行骗,从被害人尚某处骗取9900元,后被民警追回1000元;从柳某处骗取学员报名费用9000元,后被民警追回6000元;从被害人吴某一处骗取4400元,后被民警追回1000元;

8、2020年12月3日,被害人罗某三因其儿子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罗某清谎称其亲戚为北京全国人大代表,通过其亲戚帮罗某三将其儿子释放为由,骗取罗某三钱财共计10460元;

9、2020年底,被告人罗某清冒充新化县汽车东站班车司机谢辉,从汽车站附近“蒋记米行店”李某3处骗取价值8000元的大米和玉米货物,后被追回;

10、2021年3月6日,被告人罗某清从被害人罗某一处购得1000元的猪肉及900元腊肉,并谎称因其还需购买价值十万余元的牛,到时一起付款。待被害人刘某1、罗某2等人将价值114000元的五头牛送到罗某清指定的地点后,罗某清谎称去拿钱离开,并将刘某1等人的联系方式删除;

11、2021年8月份,被告人罗某清虚构其为新化县平安驾校教练从被害人康某一处骗取驾驶证报名费及鸡、鸭、西瓜等物品共计6145元,后被民警追回2000元。

综上,被告人罗某清多次从他人处诈骗钱财,其中216286元为既遂,114000元为未遂,已被追回19900元。

2021年9月21日,被告人罗某清在新化县××村被民警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清系累犯,部分诈骗事实系未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清辩称,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诈骗罪有异议。第1起事实湘乡市xxx已处理完毕。第2、3、4、5均系民事纠纷。第6、7、9、10、11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第8起的金额是4500元。

被告人罗某清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2016年湘乡市人民检察院已对被告人罗某清作出了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第2、3、4、5起均系民事纠纷,且第2、4、5起已经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不构成诈骗罪。对第8起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罗某三的陈述、取款记录及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证明,故本起事实证据不足。第9起犯罪事实系被告人罗某清放弃了交易,并没有把牛带走,其对五头牛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罗某清在无固定收入及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身份、隐瞒真相等手段多次诈骗他人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初,被告人罗某清在娄底市娄星区新星佰惠超市担任营运总监期间,以兑换零钱为由骗取了该超市毛某18000元后失联;2016年2月27日,湘乡市壶天镇巨龙超市法人代表龙某1招聘罗某清为超市的新店长,罗某清在随后的一周内骗取店内财物共计4100余元,于3月4日失联;2016年3月3日,罗某清以其巨龙超市店长的身份,隐瞒其无力购买的事实,在巨龙超市二楼服装城骗取671元的服饰,在湘乡市中国黄金珠宝店朱某二处骗取4900元的银饰及黄金首饰后失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新化县xxx于2022年2月6日在湘乡市xxx壶天派出所调取罗某清诈骗案案卷及相关材料。

2)立案决定书证明,湘乡市xxx于2016年3月16日对罗某清诈骗案立案侦查。

3)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罗某清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日被湘乡市检察院因认定罗某清虽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没有采取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法对其存疑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决定监视居住。

4)提请复核意见书、复议决定书证明,湘乡市xxx于2016年8月10日提请复核,同年8月9日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决定。

5)案件移送起诉告知书证明,罗某清诈骗案湘乡市xxx于2016年11月28日告知罗某清移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18日在逃人员罗某清系湘乡市xxx上网通缉人员,在娄底市车管所被民警查获。

7)保证单证明,由朱某二提供的2016年3月4日的金戒指及银饰总计5410元的单据。

8)金伟百货商品销售凭证单证明,罗某清于2016年3月3日在该商店购买的衣服裤子等物品共计671元未付款。

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龙某1为湘乡市壶天镇巨龙超市的经营者。

10)证明一份证明,民警未发现新化县上梅镇新街附近有鑫鑫典当当铺。

11)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黄秀花被诈骗案于2009年9月19日被立案侦查,罗某清因骗取黄秀花2400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2)案件移送通知书证明,娄底市xxx娄星分局于2016年7月22日将罗某清诈骗案移送湘乡市xxx管辖。

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罗某清诈骗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娄底市娄星分局立案侦查。

14)身份信息、户籍信息证明,罗某清出生于1987年6月8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短信息证明,毛某多次发信息催促罗某清归还超市18000元,罗某清一再推拖。

16)被告人罗某清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底,他应聘至湘乡市壶天镇巨龙超市任店长,负责店内的销售运营情况,跟随巨龙超市的采购员李某4去娄底的水果蔬菜批发市场进货了解进货的渠道等。他在巨龙超市上班约10天,2016年3月4日凌晨3时许,他喊李某4跟他去娄底进货,李某4说店里还有货,不需要进货,他就要李某4拿钱给他去娄底进货。李某4就拿了2000元给他去进货。然后他就和司机龙某2去娄底进货,他在娄底进了1447元钱的水果和蔬菜,还剩下553元钱的货款。当天他还在水果批发店内退了10个水果篮子,退得200元钱。回到店内,他就把进货单给了李某4,他说:剩下553元,下午还要去进水果。15时许,他让员工把店内的空水果篮点清,然后和司机拿到水果批发市场内回收。一共有50多个水果篮子,每个篮子可以回收20、30元不等,这次他退了1185元钱。算上前一天退的那200元钱,一共是1385元钱。回到店内,他又叫上司机去娄底买鱼,然后就回家了,他再也没去上班,电话也关机了。他在巨龙超市的二楼服装部骗了两套衣服和一双鞋子。2016年3月3日,他女朋友杨红从长沙过来玩,他就带她到巨龙超市的二楼服装部买衣服。杨红挑选了两套衣服,他也选了一双鞋子,总价值是671元钱。结账的时候,他说:他是巨龙超市的店长,现在没有发工资,过几天再给,服装部的老板同意了。

2016年3月3日,杨红到巨龙超市隔壁的中国黄金珠宝店内玩,看中了一副价格为666元的梦祥银饰项链+吊坠,打完折后是466元钱。他说:现在没有发工资,等发工资再给,那个老板同意了。3月4日中午,他再次来到中国黄金珠宝店内,购买了一个千足金的男式黄金戒指,戒指重17.8克,价值4948元。与银饰吊坠一起是5414元钱,老板说去掉尾数,让他给5410元钱他付了510元,欠4900元钱。当天下午中国黄金珠宝店的老板就打电话催他付款,他就讲:等第二天再付款。第二天这个老板再打电话来,要他还钱,他在电话中答应还钱,对方要跟他见面,他不同意,后来就干脆关机了,过了十多天,他将自己的手机号码换了。过了十多天,他将这个戒指卖给了新化县的鑫鑫当铺,得款4628元钱被他用于生活的开支了。

2015年11月底,他应聘到娄底市新星佰惠超市,担任营运总监。2016年1月初快过春节时,超市出纳毛某讲现在换零钱很困难,他跟毛某讲:他在长沙的银行有熟人,可以帮忙换。毛某就拿了50000元现金给他,他在长沙市西站附近的公交车公司换了10000元钱面值五角的,20000元面值一元的,回在娄底菜市场换了2000元钱面值一角的,总共是32000元零钱,他就将那些零钱给了毛某。后来他就把这18000元钱花完了,也没有再回超市上班。后来毛某一直打电话和发信息给他,问他要那18000元钱,但是他一直没有还。过完年后,他就到湘乡市壶天镇的巨龙超市来应聘了。他知道自己的这些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他在湘乡市壶天镇的巨龙超市诈骗了水果篮子的回收费1385元,进货后剩下的货款553元、服装费671元钱,一共是2609元钱;他在湘乡市壶天镇中国黄金珠宝店内诈骗了一个金戒指和一个银饰,还有4900元钱未支付;他在娄底市新星佰惠超市诈骗了18000元钱。这三次他一共诈骗了25509元钱。

17)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证明,他是湘乡市壶天镇巨龙超市的法人代表,总经理。2015年年底,他发布了一条招聘店长的信息。2016年2月26日下午,罗某清来他店内应聘,他和妻子李旭军决定招聘罗某清为巨龙超市的店长,试用期一个月。27日上午他就宣布罗某清为巨龙超市的店长。罗某清熟悉了店内的环境后,就跟着店采购员李某4到娄底进货,第二天,罗某清就跟李旭军提出,以后进货可以由他全权负责,但是李旭军没有同意。2016年3月3日晚上,罗某清和李某4一起到娄底去进货,在途中,罗某清向李某4要当天进货的货款,他们超市都是前一天将进货的货款预先交给采购员,店长只有监管的权利,也无权直接从采购员手中拿采购款,李某4将领取的4000元进货款交给了罗某清,罗某清带着李某4一共进了1447元钱水果蔬菜等货物,还剩2553元钱。罗某清回来后就要员工将超市内可以回收的水果篮子全部装到货车上面,叫上了司机龙某2一起将该批水果篮子回收到了娄底水果市场内,一共有50多个,每个水果篮子可以回收20、30元不等,价值1600元,这些钱都被罗某清拿走了。当天下午,罗某清来到超市旁边的中国黄金店内,在该店朱某二老板处购买了一个黄金戒指,价值5400元钱,罗某清只付了500元钱,另外的4900元钱罗某清讲自己是他们超市的店长,要等发了工资后再付给朱某二,后来朱某二就来店内跟他讲,他发觉罗某清不对劲,联系罗某清,罗某清讲他在娄底,始终不跟他们见面,罗某清从3月4日晚上开始就没有再到超市来班了,电话也停机了。3月3日,罗某清到二楼的服装部,以店长的名义先赊欠了671元的衣服鞋子。罗某清一共在他们壶天骗了9000多元。事情发生后,他和朱某二一起到了娄底和新化罗某清的老家去找了,在新化罗某清的老家,他们打听到罗某清是常年不回家在外面诈骗的人。还打听到罗某清在娄底的新星百惠超市也短期工作过,罗某清以超市要兑零钱为由,在超市骗取了18000元钱。他之前和罗某清没有任何的交往,不存在经济纠纷和其他纠纷。

18)被害人朱某二的陈述证明,他的中国黄金珠宝店在湘乡市壶天镇巨龙超市的旁边,2016年3月2日下午,罗某清来他店内,自我介绍是巨龙超市的新店长,3月3日上午,他向巨龙超市的员工了解到,该超市来了一个叫罗某清的新店长,他就相信了。3月3日下午6时许,罗某清带一女人来到他店内,选了一副价格为666元钱的梦祥银饰项链+吊坠,打折后的价格是466元。罗某清跟他讲等下给钱。3月4日下午4时许,罗某清又来到他的店内,看中了一款男式戒指,重17.8克,价值4948元钱,他将银饰项链+吊坠和黄金戒指的发票开了一张发票,一共是5414元钱,但他只开5410元钱的发票,罗某清拿了510元钱给他,欠他4900元钱,讲要等巨龙超市的老板娘晚上回来支钱再给,他见是邻居,并且他与龙某1的关系很好,戒指也已经戴在罗某清的手上了,就没有勉强了,还留了罗某清的电话:157××******。他在罗某清走的时候有点怀疑罗某清是骗他的,当天下班的时候,他打电话给罗某清,但是罗某清已经到娄底,他就对罗某清讲:他到娄底来找。到娄底后,罗某清不跟他见面。他打电话给龙某1,其听了这个情况后就觉得罗某清是一个骗子,两人多次打电话给罗某清,罗某清接了电话,但就是不见面。第二天他和龙某1一起到罗某清的老家新化打听,罗某清是一个常年不回家的人,经常在外面诈骗,几个电话也停机了。

19)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初,他所在的新星佰惠超市要零钱用,同事罗某清就说其有办法帮忙换,所以他就给了罗某清5万块钱,罗某清给他换了32000元,还有18000元在罗某清的手上。他跟罗某清联系过该款项的事,最开始说会给他的,几天后就联系不上了。罗某清还有18000元没有还给他,他在超市担任出纳,罗某清担任营运总监。

20)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她是湘乡市壶天镇巨龙超市的采购员。2016年2月27日,超市老板宣布罗某清为新聘请的店长,她每天凌晨都要跟着超市的货车去娄底进货,货款由她保管。罗某清从2月28日开始每天凌晨跟着她一起去进货,2016年3月4日,他们一起准备到娄底去进货,罗某清要她把进货的资金给他,他去进货。因为罗某清是新来的店长,她就把从财务处领取的4000元购货款给了罗某清,他们在清潭水果市场购买了1447元的水果,结余之后还有2553元。因为在水果市场内进水果是要用塑料篮子的,每个塑料水果篮子在水果供货商那里放了押金,篮子有两种,分别是押金20元和30元,这些装水果的塑料篮子被退掉了,到4日中午的时候,罗某清共退了1600元钱的篮子费,罗某清总共是诈骗了巨龙超市4153元。罗某清现在是找人不到,也不来上班。她以前加了罗某清的微信,但是后来罗某清把他们删除了。罗某清还在超市的二楼服装城赊了价值670元左右的衣服。

2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巨龙超市二楼服装城的员工,二楼服装城是毛金伟跟龙某1租着搞服装生意的,挂在巨龙超市里面做生意,在2016年的2月末的时候,一楼超市新请来了一个叫罗某清的店长,2016年的3月3日下午,罗某清与一个女人在服装城以购买赊账的名义共骗了671元的货物,罗某清骗取的清单是:善之美牌的女裤一条,原价108元,折后价81元,俏女郎牌的女衣一件,原价188元,折后价141元,华尔泰牌39码的皮鞋一双,原价258元,折后价129元,回头笑牌的女衣一件,原价388元,折后价291元,雷迪姿的女裤一条,原价58元,折后价29元,打完折后总价是671元。

22)证人曾某的陈述证明,他在湘乡市壶天镇巨龙超市上班。2016年2月27日上午,龙某1向店员介绍,罗某清是新来的店长。2016年3月3日早上8时许,罗某清以开玩笑的方式从他口袋里抢了271元钱。他要罗某清还给他,但是罗某清始终不还。2016年3月4日晚上,他拿一天的收银额邀李某4一起去跟老板娘结账。李某4说:3月4日早上,她跟店长罗某清去进货,在车上时,罗某清要求她把钱给他,李某4就把身上从财会那领取的用于采购的4000元现金给了罗某清。他们在娄底市××市场××共进货1447元。回到店里后,李某4就要罗某清把进货后剩下的2553元和进货单给她,但是罗某清没有给她。之后罗某清安排他们把水果篮清点出来,这些水果篮在进货时放了押金在各个水果批发店,罗某清就带着清点出来的水果篮子出去了,罗某清一共退了1600余元。罗某清还在隔壁的中国黄金珠宝店内拿了价值约5400元的黄金首饰,当时罗某清付了500元,说剩下的4900元过一天再给。但是从3月5日开始,他们就再也没有见过罗某清。

23)证人龙某2的陈述证明,他在湘乡市壶天镇巨龙超市开车。2016年2月27日,他们店内来了一个叫罗某清的新店长。3月4日早上4时许他和采购员李某4去娄底清潭水果市场进货,罗某清说不要李某4去了,他们二人去就可以了。李某4给了罗某清4000元,他们在娄底清潭水果市场的二个水果批发店一共进货1447元。当天中午,罗某清说要把店内清点出来的水果篮子拿去退了。他就和罗某清一起把腾出来的水果篮子退到了娄底市清潭水果批发市场批发店里。这些水果篮子是进货时交了押金的,一共退了1600余元钱。他听李某4讲:罗某清没有把进货后剩下的2553元和进货单给她。从3月5日开始,他就再也没有见过罗某清了,龙某1意识到被骗了,就报警了。

24)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明,罗某清的老婆也是在江西那边骗的,后来两人没有打结婚证,那个女的给罗某清生了两个女儿,但是那个女的知道罗某清是个骗子后就走了,留下两个女儿由罗某清父母带养。罗某清常年在外面行骗,很少回家。他是罗某清村上的书记,也是罗某清的邻居,罗某清这个人经常在外面行骗,且因为诈骗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过刑。他们村有一个摩托车出租的司机,罗某清就经常租他的摩托车,并且每次出手都比较阔绰,租了几次后罗某清就想要将他的摩托车卖掉,他就骗对方说要去接两个人,要借他的摩托车,并且还借了摩托车的行驶证,后来罗某清直接将那辆摩托车卖掉了,罗某清拿着卖摩托车的钱跑了,后来找到罗某清的家人,由村委会出面协调罗某清的爷爷拿钱赔偿了对方。罗某清在外面基本上是依靠行骗过日子。经常有外地的人员打电话来问罗某清的事情,都是罗某清在外面骗了钱后跑了。罗某清家的条件不好。他家的房子还是在早两年的时候建的,建房子的钱是家里人到处想办法搞来的。罗某清基本上是自己和别人先混熟,然后就以借钱或者是借东西的方式将对方的东西拿到手,然后就玩失踪,玩消失,然后他就拿着对方的东西兑钱用,以这种方式进行诈骗。

25)辨认笔录证明,龙某1、周某、朱某二于2016年3月9日辨认出罗某清。

2、2019年3月初,被告人罗某清以其在老家建房为由,隐瞒其无钱支付的情况,从被害人邓某处骗取11000元钢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21)湘132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9年3月18日,罗某清从邓某处购买钢筋等材料用于建房共欠下1.1万元一直未归还,邓某多次催款未果,罗某清遂出示了一张借条给邓某,但一直未归还。

2)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明,罗某清在他手里诈骗了一万多元的钢材,2019年3月初,罗某清和一个包头师傅(罗某6)到他的店子里说要买一万一千元的钢材用来建房子,当时罗某清讲没带钱,货到后付款,于是司机将钢材送到罗某清家里,罗某清却说没钱,第二天付款,但未付,后来几天他催罗某清付款,罗某清一直说没钱,他开车去找到罗某清,坐在罗某清车上不走了,罗某清看他下了决心,于是又骗他讲:过两天后到他店内来还钱,之后罗某清来到他店内,罗某清还是说没钱,他就要罗某清把钢材还他,罗某清不肯,罗某清于是就写了一张借条给他,答应在2020年7月份还清,但是过了很久,一直没有音讯,也难得联系到罗某清,他就知道罗某清是个骗子,钱根本追不回来了,于是他到xxx反映,xxx要他到法院起诉,但罗某清未到庭,也没还钱。罗某清通过骗的手段,借口建房子,就是不停的拖延,拖到他们失去信心,另外用借条来麻醉他们,这就是他诈骗的手段。

3)证人罗某5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某清于2019年在××村××层××栋。

4)证人罗某6的证言证明,2018年罗某清建房时,他在给罗某清做工,其房子所需要的钢材由他做计划,后罗某清要他联系钢材店老板,并承诺货到付一半款,余款年底付清,但邓某将钢材送到罗某清家后,罗某清的电话打不通,联系不上,后他与邓某多次向罗某清催讨,但罗某清均已各种理由不支付货款。

4)照片四张证明,罗某清所建房屋的现状。

3、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清虚构其为新化县凯旋驾校老板及教练、奶茶店老板等身份,多次从被害人肖某处共骗取3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8月,她在长沙市的一家驾校学车,罗某清得知她在学驾驶,就要她跟着他学,罗某清说其是驾校的教练,新化凯旋驾校的股东,后来他们相互添加了微信和电话号码,之后的几天,罗某清不断的通过微信和电话和她联系,在聊天的过程中,罗某清称自己是新化凯旋驾校的股东,奶茶店的老板,是一个有资产,有能力、又努力的上进青年,聊了几天以后,罗某清约她在长沙市的一家早餐店见面,见面之后,罗某清又不断的包装自己,然后问她的花呗有多少额度,她讲有三万的额度,罗某清讲刷一下,看看能刷出多少额度,于是她信任了罗某清,罗某清打开手机提供了一个二维码,她就用手机扫了一下,结果就扫了她1.5万元钱,他就问罗某清怎么扫了他1.5万元,罗某清讲等下扫给她,然后又对她讲:他明天要收购一台二手宝马车,还差三万元,要他干脆借给他三万元钱。她一开始不相信,但罗某清反复讲,要她放心,第二天卖了宝马车,就一并还给她,她相信了,就又从余额宝和银行卡里分别给罗某清转了六千和九千元,当天总共转了三万元,罗某清又问她有没有信用卡,她讲有两张,罗某清讲:他资金紧张要她借一张信用卡用,于是她也相信了,她就将一张信用卡给了罗某清,罗某清讲:信用卡的钱,他负责还,不用担心,所以她把卡和密码都告诉了罗某清。之后的几天,她打电话问罗某清,怎么钱还没还,罗某清说:宝马车没有买卖成功,要她放心,过一阵子把钱还给她,又过了几天,他又问罗某清,花呗到期了,要还钱了,罗某清看她催得紧,就给她转了1.6万元,没过多久,罗某清又说:既然1.6万的花呗还了,就再把这1.6万给他周转下,她又给罗某清转去1.6万,罗某清把她信用卡里面的1.1万也刷走了,一直没有归还,之后她就不断催罗某清还钱,罗某清就不断的忽悠她,时而讲钱已经到位了,时而讲钱已经转到银行了,各种借口和理由,她就讲:你再不还钱,就报警了。罗某清却威胁她说:要是报警了,就一辈子别想拿到一分钱。她后来到长沙公安报了案,但也一直没有受理,到2019年11月份,罗某清见她在长沙报警了,就从新化寄了一张借条给她,并还了两千元,之后再继续催,罗某清就一直找各种借口拖,罗某清总共骗了她3.9万元。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肖某于2020年9月份至11月份发微信给罗某清催促还钱,但对方一直未回复。

3)账单证明,肖某于2019年8月29日通过余额宝转账九千元给罗某清;通过建行(5423)转账罗某清建行(尾号4224)六千元;通过花呗扫出1.5万元爱车养车给“思达”;通过支付宝扫1.6万元给“思达”(肖某农业银行卡尾号支付1.6万);肖某信用卡账单证明罗某清于2019年9月3日消费7980,10月9日消费5962元、3138元、2280元。

4)欠条一张证明,罗某清于2019.11.18向肖某出具欠条:2019年10月共欠肖某4.1万元,承诺于2019年11月还款1.1万,欠3万元。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报告证明,肖某书写的罗某清骗其3.9万元一直未还,要求追究罗某清责任的报告。

6)被告人罗某清的供述证明,他认识肖某,他没有在她那里诈骗钱财,只是在她那里借了一万多块钱,他是以在长沙市和朋友开奶茶店的名义在她那里借的钱。是肖某主动借钱给他的,他打了借条给肖某,不过不是原件,他写好借条按好手印以后,用手机拍摄通过微信发给她的。

4、2019年10月份,被告人罗某清虚构湘湘A××**练车为其所有,以460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龚某出售该车,但未过户,后该教练车被所有权人追回,致使龚某损失36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9月份,他想购买一台教练车,于是在一个微信群里面发了信息,后面罗某清找到了他,并告诉他:他有台教练车要卖。于是二人就约好在2019年9月底见面,罗某清当时是开着一台湘A湘A××**练车来的,来了之后,他就问是不是本人的车子,罗某清说当然是本人的车子,二人谈了一个初步的价格。约定在2021年10月8日签订合同。到了10月8日,二人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他以46000元钱购买罗某清的这台湘A×湘A××**。他给付罗某清46000元钱,罗某清就给了他这台车子的行驶证,不过车子的登记证书没有给他,他就问罗某清要登记证书,罗某清告诉他,登记证书放在新化县的家里,过三天拿给他,要他放心。罗某清拿到钱以后就离开了,把那台教练车给了他。过了三天以后,他问罗某清要登记证书,罗清就找各种理由推脱,到了后面干脆不接他的电话了,也联系不上了。过了半个月,他接到了湘一驾校的工作人员电话,称这台车是他们驾校的,于是就把车子拖走了,后面他找到湘一驾校的工作人员,问了具体情况,原来车子是湘一驾校的,这台车子是罗某清放了一万元的押金在驾校,租给罗某清临时使用几天。他把罗某清私自卖车的这个情况告诉了湘一驾校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同情他,就退给了他罗某清剩下的9300元押金钱,就这样他被罗某清骗走了36700元。他起诉到了新化县人民法院,到了开庭时候,罗某清不到庭。

2)二手车买卖合同证明,罗某清与龚某与2019年10月8日签署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罗某清以46000元的价格出售湘A**湘A××**龚某,罗某清应协助龚某办理过户等事宜。

3)(2020)湘1322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证明,判决解除罗某清与龚某签订的买卖二手车湘A×**湘A××**光清返还龚某合同款项33700元,认定的事实为罗某清隐瞒车辆所有权实为第三人所有的真实情况,致使龚某无法取得车辆所有权;执行裁定书证明,罗某清未存有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未发现其具有其他可执行财产。

5、2020年4、5月份,被告人罗某清虚构其为驾校教练,要与被害人朱某1、李某一合股购置教练车带学员为由,共计骗取朱某1、李某一40050元后进行挥霍,为自己购得二手宝马车一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明,4月25日,她在新化航程驾校碰到了罗某清,罗某清开了一台教练车,罗某清说:他是带驾校学员在这边考试的,一年要招收200多学员,目前一个人教学员教不赢,如果她帮教学员的话,他可以给她工资6000元一月,如果二人一起合股,教一个学员过一科目考试就可以分500元,一个月大概可以赚11000元,他现在正好看好了一台自动挡的教练车,车子的费用包括所有该办的手续费用总共是89800元。如果二人合股的话,每人出一半钱,就付全款把车子买下来。她听了,就同意合股,4月26日中午,二人一起去娄底大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看车,4s店的工作人员带他们看了一台大众教练专用捷达车,罗某清说:购车是付全款的,现在就可以去银行转账给4S店。4S店的员工讲,付全款也没有现车提,要到5月5日以后才有车提。罗某清当时就带着她去了银行,要她先把钱转给他,罗某清负责把钱转给4S店。她当时没有带银行卡,就在手机微信上转了20000元给罗某清。4月27日早上7点半,她到新化航程驾校,找到罗某清直接把顾虑说了,与罗某清一起合股搞教练车,从心里讲还是不大相信他。罗某清见她有顾虑,直接讲,可以写一张欠条交给她。她从手机微信里面又转了10000元给罗某清,罗某清就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她。到了10点多钟,罗某清主动打电话给她,要借6800元,三天后会还款。她在手机微信上又给罗某清转了6800元。过了一天,她考虑到和罗某清一起搞教练车怕吃亏,就和罗某清讲,她不想搞教练车了,介绍她弟弟李某一一起合股搞教练车,罗某清说可以,要李某一直接联系他。她就打电话给李某一问他愿不愿和罗某清一起合伙搞教练车,她已经支付了30000元给罗某清,还有8100元尾款未付,等提车后再结清尾款。李某一表示愿意和罗某清一起搞教练车,她要李某一和罗某清直接联系。4月30日,李某一回新化之后,就向她转了30000元,之后她就没有问这个事了。罗某清的微信名叫C1,C2。拿证快。包过17873812770。她在微信上总共转账了36800元给罗某清。

2)被害人李某一的陈述证明,4月底,他表姐朱某1问他想不想合伙买个教练车,她已经订好了车,把36800元的入股资金付给了罗某清,她可以把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他,他说可以。朱某1要他和教练罗某清联系。他和罗某清通过电话联系商量以后,双方都同意合伙搞教练车。4月30日他通过手机支付宝转30000元给朱某1,还差6800元没转。5月1日上午10点多钟,罗某清打电话联系他,要他付合伙购买教练车的尾款,他就通过微信转尾款8100元给罗某清。5月6日罗某清带他到娄底大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去提车,罗某清与店内员工交涉,具体他们在谈论什么他不清楚,离开4S店时,罗某清跟他讲要到5月15日才有车提。5月15日罗某清电话联系他,娄底4S店的车到了,但是要到5月18日上完牌才能提车。5月17日晚上他电话联系罗某清,今晚去娄底,明天提车,罗某清回答说:不要着急,明天去不迟。5月18日上午罗某清打电话说:他今天要送驾校学员去考试,没有时间,约定5月20日去娄底提车。5月20日,罗某清要他去打印教练车广告字,喷字费用每人承担一半,他当时支付了150元钱给广告公司老板。他把教练车的广告字做好之后,罗某清带着他去娄底提车。到了4S店,罗某清把他打的广告字交给工作员工让他们贴在定的教练车上,贴好字后只等着下午去上牌了,罗某清就带着他去娄底的一个二手车市场玩了。到了晚上六点钟,罗某清跟他讲车辆还没有上好牌,当天也没有提成车。之后几天罗某清又一直找借口拖着没有去娄底提车。5月24日,罗某清联系他要他帮其还别人的水泥货款1800元,他把1800元通过微信扫码帮罗某清还了货款。5月25日他提出不和罗某清合股搞教练车了,要求罗某清把他入股购买轿车的38250元钱与1800元钱水泥货款总共40050元钱还给他,罗某清也答了,却一直也没有退钱给他。只写了一个30000元钱的欠条给朱某1,欠条在朱某1手上的,欠条的内容他不清楚。他总共转了40050元给罗某清,罗某清的微信名叫C1,C2。拿证快。包过17873812770。罗某清对他说:他是凯旋驾校的教练,但是没有给他看过教练资格证件,罗某清到目前为止都没有把教练车提回来。

3)微信交易明细证明,朱某1于2020年4月26日、27日分别转账给罗某清2万元、1.68万元;李某一于2020年5月1日转账8100元给罗某清;5月24日转账1800元给“七里冲老吴建材”;李某一于4月30日支付三万给朱某1。

4)罗某清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罗某清于2020年4月27日借朱某1人民币三万元整,承诺于2020年6月底归还。

5)调解协议书证明,2020年8月27日,朱某1、罗某清在曹家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罗某清的欠款三万由其每月归还三千元给朱某1、李某一。

6)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新化县xxx于2020年10月20日对李某一被骗案因没有犯罪事实做出不予立案。

7)报告书:新化县xxx曹家派出所于2020年10月20日因李某一被骗案为借贷纠纷呈请对李某一被骗案不予立案,被批示同意。

8)(2021)湘1322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罗某清应归还朱某1款36800元。

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新化县xxx于2020年6月16日在新化县上渡街道办事处资源村二组李某一家现场勘验。

10)被告人罗某清的供述证明,他之前和朱某1合伙搞教练车,朱某1后来又介绍她表弟李某一和他一起合伙搞,二人总共拿了44490元给他,他后来把这笔钱用到二手车上面,没有购买教练车,李某一报警,他没有固定工作,没有驾校的工作证,没有驾校教练员资质。今年四月份他在新化航程驾校科目三考试认识了朱某1,他对朱某1说:如果带一个学员通过科目二、科目三考试的话,他就会支付她一千元,当时他手上有一百多学员,他请人带,现在教练师父带不赢,他需要增加一辆教练车,朱某1和他合伙搞教练车的话,一个月能拿一万元左右,他也已经看好了一辆自动挡的教练车总共费用是89800元,如果二人合伙需要支付44900元给他,后朱某1决定和他合伙购买教练车。2020年4月26日一起去娄底4S店看了车,当时在店内订了车,付了两千元定金,4S店的员工讲,车子要过一个星期才有,当时在娄底朱某1通过微信给他转了两万元,分两次转的,每次转一万。2020年4月27日早上,朱某1找到他说:她现在没有时间精力和他合伙搞教练车了,他说他买教练车的钱少了,他要朱某1再借一万元给他,加上昨天微信转账的两万元,他一起给她打欠条,欠朱某1三万元整,在六月底还清,朱某1就通过微信给他转了一万,到了上午十点来钟,他打电话给朱某1,又找她借6800元,朱某1通过微信转给了他6800元。过了一天,朱某1不想和他一起合伙搞教练车了,介绍她表弟李某一和他一起合伙,他答应了,2020年5月1日他与李某一见面,双方把合作协议协商好后,李某一通过微信转账给他8100元,5月6日他带着李某一到娄底4S店看车,店内车子还未到,他们就回去了,过了几天,李某一帮他垫付了水泥货款1800元。5月20日,李某一打好了喷字广告,支付了150元广告费,他们每人承担一半,他当时没有付钱给李某一,他们就一起去4S店提之前预定的教练车,到了4S店后因为他的资金没有到位,车没提成功。朱某1通过微信转了36800元给他,李某一通过微信转给他8100元,还帮他垫付了水泥货款1800元,喷字广告费150元也是李某一支付的,所以朱某1和李某一通过微信转到他手上的有44900元,其中有30000元他打了欠条给朱新梅,算上李某一帮他垫付的水泥货款和喷字广告费,他另外也还欠李某一1950元。他们没有购买教练车,因为当时他手上没钱,五月份他买了一辆二手抵押宝马车,没有票据的,付了钱就可以提走的,当时他买这辆车用这笔钱支付了36800元,剩下的8100元都被他用掉了,这辆宝马车是他自己买的,没有和朱某1、李某一说,但是五月份他们看到过这辆二手宝马车。教练车没有买成功,李某一与朱某1去派出所报案,告他诈骗,后来朱某1和他协商,他以后每个月还5000元钱给朱某1,6月份他付了6000元,7月份没有还钱,8月份他主动找到朱某1协商,他因为经济紧张,每个月还3000元给朱某1,一直到还清为止,双方都同意了,这是债务纠纷。他没有在两人手里诈骗钱财,他只是欠他们三万元钱。

6、2020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罗某清虚构其为娄底市安保驾校校长身份,从娄底市涟钢艳缘超市老板吴某2处骗取价值900余元两条和气生财香烟,事后被追回900余元;冒充驾校教练员的身份从安保驾校孔校长弟弟李真手中骗取1000元,事后被当事人追回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罗某清的供述证明,他想在娄底市安保驾校那边招生,所以他以娄底市安保驾校的工作人员的名义买走了两条和气生财的香烟,账目挂在娄底市安保驾校的账上,不过事后他已经把钱给了超市老板娘。当时安保驾校的校长的表弟李真(征)说要考教练证,他就说要1000元钱,李真就给他了1000元,事后一个多月他一直没有去办理,他就把这1000元钱退了。

2)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明,罗某清去年在他这里骗了两条香烟,后被安保驾校的左校长抓到了,并带到了他的店内,因为罗某清到处骗钱,他们都叫罗某清“罗骗子”。安保驾校经常在他这买东西,2020年5月份,罗某清到他的店子来,讲他是隔壁安保驾校的校长,要买两条和气生财香烟,罗某清讲账记在安保驾校账上,他看罗某清讲的很坦然,于是就相信了,但是过了一段时间后,他问安保驾校的孔校长要烟钱,讲你们的一个校长在他这里买了两条烟没有付钱,孔校长告诉他,根本没有这回事,他就知道被骗了。安保驾校左某告诉他,这个人到处骗钱,之后他就没有管事了。2020年8月份,左校长告诉他,那个骗他烟钱的人抓到了,并带到了他的店里,他质问罗某清为什么骗他,后来,他讲要报警,罗某清于是将900多元给他了。

3)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2020年下半年,他在娄底安保驾校办公室工作,罗某清以帮其办理教练员证为由骗取了他1000元。

4)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娄底市安保驾校副校长。他们驾校的很多人知道罗某清,都叫他“罗骗子”,罗某清经常冒充驾校的工作人员或者校长的身份到外面骗取驾校学生的学费钱,罗某清是新化县曹家镇人,微信昵称是“努力拼搏”,他老婆微信昵称“云云”。罗某清和他们驾校没有任何关系,不是他们驾校的老板、股东、校长或者其他的工作人员,纯粹是一个骗子,对他们的驾校的名誉造成很大的伤害。罗某清还冒充是他们驾校的工作人员,在吴某2的商店骗了两条香烟,他们抓住罗某清的同时,也告诉了商店的老板,他们将罗某清带到商店对质,罗某清担心商店老板报警,只能将钱还上。

7、2020年12月份,被告人罗某清冒充新化县各大驾校老板和驾校招生工作人员,以帮助报考驾校人员报名以及保证学员拿到驾驶证为诱饵行骗,从被害人尚某处骗取9900元,后被民警追回1000元;从柳某处骗取学员报名费用9000元,后被民警追回6000元;从被害人吴某一处骗取4400元,后被民警追回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尚某通过微信多次与罗某清沟通驾考及催促退费事宜。

2)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尚某于2020年12月2日通过微信支付400元给清雅居江景客栈、500元给罗某清(其妻子微信),12月3日支付84元高速费、通过支付宝支付3000元给海斌(换取现金给罗某清),12月4日支付3000元给罗某清(其妻子支付宝),12月6日支付3000元给罗某清(其妻子支付宝),2021年1月13日支付900元给罗某清(其妻子支付宝)。

3)凯旋、吉星驾校证明一份证明,罗某清非其驾校工作人员,且其没有在驾校工作过,驾校与他之间无业务关系。

4)委托书证明,2020年6月20日,吴某一、尚某全权委托柳某全权处理被罗某清诈骗等事宜。

5)领条二张证明,2021年11月11日,吴某一、尚某分别由柳某代领已领取追回的1000元。

6)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柳某通过微信与支付宝在202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14日转账樊荣、杜乐平、谷小芹学费总计9000给罗某清。

7)领条一张证明,2021年11月11日,柳某已领取被新化县xxx曹家派出所追回的6000元。

8)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6月,他认识了罗某清。罗某清对他说:他在新化开驾校。2020年12月1日,他打电话向罗某清咨询驾驶证考试,罗某清说:自动档9100元包拿证,不是自动档8800元包拿证。次日,罗某清到隆回来接他。晚上12点钟左右,罗某清找他借了900块钱,12月3号,他坐罗某清的车,从隆回到了新化,下午2点左右,罗某清说先转3000块钱给他,晚上去驾校把名报了,他当时微信上没有钱,只有支付宝。他到小卖部换了3000现金给了罗某清。12月4日上午,罗某清带他到新化西站,说尽快帮他把报名搞定,又要求他转3000块钱,用支付宝转给罗某清老婆(微信名叫:云云,电话号码×****)的支付宝。到12月6号晚上,罗某清又要他再交2100块钱。他又用支付宝转给罗某清老婆2100元。1月7号,罗某清告诉他,11号必须到新化,12号考,他11号赶到新化打罗某清电话,罗某清不接电话。12号他又打罗某清电话,罗某清说考不了,因为没有培训。罗某清要他明天早上去练下车,13号上午曹某教练来接他到凯旋驾校练了一个上午的车。练完车后,他就回广东了,晚上9点钟,罗某清找他借了900块钱,刚好是1万块钱的学费。他用支付宝转给罗某清900块钱。后面他就一直问罗某清什么时候考,罗某清一直拖,老说等一等。然后曹某找他要了200块钱的费用。他感到上当受骗了,找罗某清退学费,罗某清同意退,但一直没有退。罗某清仅有一次带他去驾校考试还是曹某帮他报的名。

9)被害人吴某一的陈述证明,2020年12月他通过柳某介绍认识了罗某清。12月14日,他打电话跟罗某清讲了他想要直接通过摩托车驾驶证科目一,罗某清就要他加微信,通过微信转800元钱,就可以包过了,并和他约好12月21日去娄底市开发区的安保驾校,罗某清介绍说:他是安保驾校的老板。到12月21日,他来到娄底市开发区的安保驾校,拿着娄新高速交警给他的科目一满分学习的一张考条给了罗某清,罗某清就给他用娄底市安保驾校的公章给他盖了一个章,跟他说:这样他就已经过了摩托车驾驶证的科目一,不用进行考试了,还问他需不需要小轿车的驾驶证,先交3600元的报名费,如果想包过的话,之后再交几千块钱。他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罗某清转了1600元,给了2000元现金共计3600元的报名费。2021年3月12日,罗某清告诉他:3月14日到娄底市安保驾校进行科目一的考试。于是他到娄底市安保驾校,问了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说这是一个假章,把条子收过去撕了,第二天他打罗某清的电话,罗某清没有接,他意识到自己被骗了。他总计给了罗某清4400元。

10)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明,2021年9月,他在隆回县的一所驾校做教练,尚某是他的学员,12月3日,尚某打电话说来他这里退档案,尚某告诉他:他要到新化县的驾校去学,那里可以8800元包过拿证。当时罗某清就在尚某的身边,他和罗某清通了话,罗某清说他在新化和娄底的驾考考场都有关系,娄底市驾管所的关系很硬,满分学习都可以搞定,可以报考包过拿驾驶证,他问罗某清包过要多少钱,罗某清说12000元全部包过。他心里想他手里有一些学员也想报包过拿证,于是他问尚某罗某清是他的什么人,尚某说是他姐夫的哥哥,他就相信了,当天罗某清问了他的电话号码并加了微信。12月7号,罗某清打电话给他:问尚某的学费退下来了没有,他说还没有,罗某清转而又说,现在驾考政策好,你手上有要报考包过的学员没有,刚好有一个叫谷小芹的要报,罗某清要他把这个学员的资料发给(他),并交1000元的报名费,他就分两次每次5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了罗某清提供的支付宝账号,账号的名称叫再香,罗某清说这个人是驾校办公室的工作人员。12月9日罗某清又打电话给他说谷小芹的报名资料已经做好了,你马上转2000元费用预约科目一考试,他又向罗某清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转了2000元,12月12日,他又通过微信转账给罗某清3000元,用来交学员杜乐平的报考费,13日他为一个叫樊荣的学员转了500元,12月14日他又通过微信转账给罗某清2500元,他总共为三个学员转了9000元的报考费给罗某清。他相信罗某清是因为尚某说罗某清是他姐夫的哥哥,还有罗某清说他是新化凯旋驾校的股东和驾考考场、驾考中心的关系很硬,所以他才相信罗某清的。罗某清的微信昵称是努力拼搏,账号是×××22。他的学员交了前期的报考费不久,罗某清电话通知谷小芹到娄底市交警支队安保考场参加科目一的考试,谷小芹按时到考场后打罗某清的电话,罗某清也不接,谷小芹没有考成,过了十来天,罗某清又通知谷小芹考试,同样的罗某清又不接电话,谷小芹没考成,事后还推说考试系统有问题了,或者说这一阵子风声紧,要等领导通知才能考。对另外一个学员杜乐平说是他以前有驾考业务没处理,也考不成。樊荣接到罗某清的电话,从广东赶回来参加考试也没有考成,罗某清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他们看到情况不对,就打电话要罗某清退钱,罗某清说没钱,钱已经交到驾校去了。他还介绍了一个株洲的名叫吴某一的人到罗某清那里搞摩托车驾驶证的满分学习,也被骗了4400元钱。吴某一和尚某到外地打工去了,所以他们俩写了一份委托书给他,全权委托他处理这个事情。

11)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清经常冒充他们驾校的工作人员或者校长的身份到外面骗取驾校学生的学费钱,他们驾校没有委托罗某清到外面去招生,他们驾校的名声都被搞臭了,他们驾校也没有叫谷小芹、杜乐平、樊荣、吴某一的注册报名并缴费。他们驾校的公章一直由法人代表孔校长保管,没有借给罗某清,也没有给罗某清盖过吴某一的科目一的考条。安保驾校没有邀请过罗某清到涟钢设置过招生点。

1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新化县凯旋驾校的教练,在凯旋驾校工作。罗某清到他们驾校来说:想到驾校来当教练,他以前是新化县吉星驾校的教练。后面罗某清介绍学员尚某给他,要尚某到他这里来学驾驶,就这样二人熟悉了。罗某清称尚某是其弟妹的弟弟,要他在学驾驶上多关照。罗某清要他给尚某报个名,报名费1350元到时给他,他相信了罗某清,垫1350元钱给尚某报了名,报名之后,尚某有一次到驾校来,他看尚某坐在那里无聊,就要尚某用他的教练车练习了一个多小时。过了半个月,尚某来考科目一,没有通过,之后二人聊天,尚某就提起了他给了9800元钱给罗某清,讲是包过拿驾驶证的,还问:这9800元钱给了他没有,他告诉尚某:他一分钱都没有收到,连报名费都是他垫付的。他们俩聊了好久,越聊越觉得这个罗某清是在骗钱。后在微信聊天中继续询问罗某清的事情,尚某告诉他,他问罗某清要钱,罗某清一分钱都不给,之后他也问罗某清要1300元钱的报名费,罗某清也不给,他们都知道是被骗了,尚某报了警。罗某清不是凯旋驾校的校长或者股东以及工作人员。

13)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新化县凯旋驾校的股东兼办公室主任。罗某清在外面到处打着驾校老板或者教练的身份骗学员的钱,罗某清和驾校没有任何的业务来往。他们驾校的曹某教练还被罗某清骗了钱,曹某讲,罗某清介绍了一个叫尚某的学员到他那里,结果报名费和各种费用都被罗某清拿去了,后面就一直没有音讯,罗某清骗了很多的考驾驶证学员的钱。

14)被告人罗某清的供述证明,他总计诈骗五次,他在新化县鹏程和吉星驾校当过教练,但没有教练证,也没有哪家驾校委托他到外面招生,他到外面招生说可以包过的意思是有人“提篮子”可以搞过去,当然也是为了方便招生,吸引别人眼球,就虚构身份了。他收了尚某交的9900元钱,他给尚某交了1200元注册费,这笔钱是他口头交到了凯旋驾校曹某教练的手里。实际上他没有拿1200元钱给曹某教练。他还在娄底诈骗过一次。他通过尚某认识娄底市驾校的柳某,认识之后,互相添加了微信和电话号码,在2020年12月份。柳某推荐了三个外地学生给他,这三个学员的名字他不知道。柳某通过微信一共给他转了9000元,要他负责给这三个学员驾驶考试包过,他收到钱以后,就没有去管事了,也没有给他们报名。他收尚某的钱,除收取了他3000元的现金之外,其他的钱分别是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给他和他的老婆微信或者支付宝。他们在微信上联系过,尚某要他退钱,他也没有理尚某,一直没有退钱。过了一个月,柳某给他推荐了一个叫吴某一的学生,家里是株洲的。吴某一是骑摩托车在高速上行驶,被扣了12分,要搞满分学习,他就到娄底市安保驾校拿了一张体检报告表,上面盖了有娄底市安保驾校的公章,然后吴某一问他,还可以搞小车驾驶证吗,他讲可以。但要交3600元钱,于是吴某一给了他3600元钱,他还在吴某一手里借了800元钱,所以实际上他在吴某一手里骗了4400元钱。

15)娄底市安保驾校的证明一份证明,谷小芹、杜乐平、樊荣、吴某一四人未在该校报名注册缴费。

16)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柳某通过微信于2020年12月12日转给罗某清3000元(杜乐平学费);2020年12月13日转给罗某清500元;2020年12月14日转给罗某清2500元(樊荣科费用);2020年12月9日、12月7日转给微信昵称“再香”2000元、500元、500元(谷小芹学费)。

17)吴某一分别于2020年12月21日分五笔转账给罗某清200元、200元、200元、1000元;12月14日转账800元给罗某清。

18)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吴某一通过微信催罗某清还款;尚某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份发送信息催促罗某清退款。

8、2020年12月3日,被害人罗某4(显)长因其儿子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罗某清谎称其亲戚为北京全国人大代表,通过其亲戚帮罗某三将其儿子释放为由,骗取罗某三钱财共计104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罗某三与罗某清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罗某清保证将人放出来并发了李广德电话,罗某三催促罗某清退八千元但罗某清一直推脱未退。

2)罗显(星)长的身份证证明,罗显(星)长的身份信息。

3)罗某三工商银行卡(尾号1617)于2020年12月3日分两笔取现五千,共取现一万。

4)被害人罗某三的陈述证明,他是跑长沙的拼车司机,2020年12月1日在拼车接单中认识了罗某清,他儿子于2020年11月份涉嫌犯罪被长沙县xxx刑拘,罗某清说他有个表弟叫李广德在北京全国人大,可以帮忙搞出人来,这几天正好在长沙等约好有时间马上去。2020年12月2日,罗某清打电话给他说:李广德把长沙县的一名副县长、长龙派出所的所长约在今晚见面,要他准备点现金打红包,并且带些土特产去,具体买什么土特产叫他决定,他就买了二只土鸡、二十斤黄牛肉、一百块白溪豆腐,并且在工商银行取了一万元现金。12月3日下午六点和吴某3在东程酒店附近接了罗某清前往长沙湖南宾馆,到了宾馆之后他和吴某3先开了一间房,在房间里,罗某清叫他封了一个两千元、一个六千的红包交给他,当时有吴某3在现场,罗某清拿了后说:去另一个房间找李广德,再叫他们去和李广德等人见面谈具体情况,半个小时后罗某清回到他们房间说他儿子明天就可以放出来了,叫他放心,他说李广德等一下会和他们见面,他一直等,中间一直催罗某清,他何时可以去见李广德,一直等到晚上12点,罗某清说今晚他必须回新化,就叫他继续等,第二天上午八点多吴某3有事情回新化县了,就他一个人在那里等罗某清的消息,等到下午四点多,罗某清来到了宾馆,说那些土特产要拿走送给领导,于是他把之前准备好的土特产,二十斤牛肉,买了1000元钱,两只土鸡,买了300多元钱,一百块豆腐干,买了100元钱,魔芋十斤,买了60元钱,还有和天下香烟1000元钱,一起拿给了罗某清,罗某清拿走东西时保证星期二他的儿子就可以放出来,他听了这个消息,就放心回去了,到了星期二他的儿子根本没有放出来,他就问罗某清,就一直忽悠他,说他的儿子完全没有问题,可以放出来,后面他的儿子判刑了,罗某清还在骗他,这就是罗某清诈骗他的全部过程。他被罗某清诈骗了现金8000元,物品2460元,被骗取的财物总共价值10460元钱。他相信罗某清是因为罗某清不断的虚构身份,称自己有多么好的社会领导关系。

5)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明,2020年12月3日,他接到了他姐夫罗某三的电话,罗某清自称有关系可以把他姐夫的儿子从看守所里面捞出来,并约定在当天带着他一起去长沙去找领导跑关系,罗某三要他一起陪着去。于是二人就到新化县二桥的东程酒店边接到罗某清。到了长沙以后,罗某清要他们在湖南宾馆开了一间房,然后在要罗某三包一个2000元的红包和一个6000元的红包,说是给长沙县的一个县领导和一个派出所所长,他姐夫就当着他的面用信封装了两个红包给了罗某清,罗某清就说要去和这两个领导见面,要他们在房间里面等消息,并讲明天就可以把人捞出来。他们一直等到当天晚上12点多,罗某清来到了房间,对他们讲现在有事要回新化一趟,要他们继续等消息,因为他家里有事情,就在上午八点多回新化县了,就罗某三在那里等。他后面问情况,罗某三说罗某清是个骗子,儿子捞不出来了,钱也追不回了。罗某三被罗某清诈骗了现金八千元,两个信封装的,一个两千,一个六千,二十斤牛肉,买了一千元,两只土鸡,买了三百多,一百块豆腐干,买了一百元钱,魔芋十斤,买了六十元,还有和天下香烟一千元,总计被骗财物总价值10460元,罗某清不断的虚构身份,称自己有多么好的社会领导关系,不断的迷惑他们;另一方面因为罗某三救子心切。

6)被告人罗某清的供述证明,他认识罗某4(显)长,是长沙跑车的,他没有在罗某三手里诈骗过钱,是罗某三送红包给他,当时的红包是4000元钱,还有一些牛肉及豆腐干,他是在2020年坐车认识的,罗某三儿子因为电信诈骗被关押在长沙,他说:他也有朋友在长沙因为电信诈骗被关押了,正准备去找关系捞出来。罗某三就问他有办法把人捞出来吗?他说可以去想办法,所以罗某三给他准备了4000元红包和牛肉以及豆腐干,这就是罗某三送他红包和牛肉的原因。他收到罗某三的这4000元红包和牛肉后,送了人。送给谁了他肯定不会告诉你,也没有谁可以证明他送出去了。

9、2020年底,被告人罗某清冒充新化县汽车东站班车司机谢辉,从汽车站附近“蒋记米行店”李某3处骗取价值8000元的大米和玉米货物,后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李某3被诈骗案于2021年11月28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明,他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新东站附近经营“老蒋大米”店,2021年2月5日上午,店里来了一个人,自称是开温塘班车的“谢辉”,他们卖米时经常会托司机帮忙带米之类的东西去乡镇里,所以他就当是熟客,就询问对方是要购买什么东西,对方告诉他说自己是温塘班车司机,最近在家里养了鸡,喂了猪,还卖米的,想在他店里买点米回去喂鸡喂猪之类的,他当时就给罗某清介绍了几种在本地人用来喂牲畜的米,罗某清就选了三十包一百五十元的。二十二包一百六的玉米,并要他帮忙联系车送到家里去,愿意出车费,他就安排了他儿子李某6开货车来给送过去,罗某清直接跟着货车到了水竹,到了水竹卸货之后,罗某清付了200元的运费,但是没有支付8020元的货款,当时说还要一车,他就要求罗某清先把这车的货款先付了,罗某清听后就说去银行取钱,他当时没多心。之后罗某清走后就再也没回来了,他们之后去温塘班车问,但没有这么个人,事后去水竹问,说这个人根本不叫“谢辉”,一共购买了三十包一百五十元一包的米,二十二包一百六十元一包的玉米,价值8020元,他们当时在派出所跟罗某清打过电话说什么时候把钱给他们,如果不给的话就报警了,对方就一直拖,2月8日,派出所民警联系过罗某清,罗某清给他转了1000元,说剩下的钱改天再转给他。

3)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2月5日李某3被罗某清骗了一些货物(猪米和玉米)累计8000多元。2021年2月5日罗某清到李某3开的“老蒋大米”批发店里来问价格,问的途中就聊起了天,对方某称叫“谢辉”,水竹村人,开班车的,对方某称自己开店子,养猪的。聊了一段时间后“谢辉”说要鸡吃的大米和玉米,要他们帮他喊一个司机送一下,李某3就要李某6去送货,帮罗某清把货送回水竹后,罗某清说等下一起结账。后面李某3找罗某清结货款,对方一直都是各种理由拒绝结账,现在电话打不通,微信不回。送的猪米30包,150元1包,价值4500元,玉米22包,160元1包,价值3520元,车费200元,已经支付220元,还有8000元未付。事后她打听,谢辉不是真实名宇,真名叫罗某清。

4)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明,他在新化县上渡街道汽车东站附近开卖大米的店。2021年2月5日,他接到父亲李某3的电话,要他送货到水竹,他开货车把货物和罗某清送到水竹后,罗某清分3,4个地方卸掉,把货卸完后他就问对方要钱,罗某清给了他200元钱的运费,罗某清和他说货都卖完了,等下还要一车,一起结账。“谢辉”就继续坐他的车回新化了,罗某清说那你们先继续去装货,他吃完饭就来,他就把车开到仓库装货,后面一直没有看到罗某清来,李某3打电话给罗某清,罗某清说今天这么晚了,明天再去送,李某3说你先把货款结了。罗某清就是各种理由不结账。罗某清购买了30包猪吃的大米,160元1包,价值4500元,玉米22包,160元1包,价值3520元,车费200元,已经支付220元,总价值还有8000元未支付。他们当时报过案,派出所跟罗某清打过电话,罗某清说:就两天把钱结清,事后李某3收到了对方转账过来的1000元,收到1000元后再也联系不上了。

5)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明,他一直在新化县梅苑汽车东站上班,是车站的副站长。他对车站的班车司机情况很了解,梅苑汽车东站没有一个叫罗某清的班车司机,有一个叫“谢辉”的班车司机,年纪有五十多岁了,在跑新化到吉庆的班车。

6)被告人罗某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1年2月5日,他在梅苑汽车东站那里诈骗过一次,他冒充东站里面的一名班车司机的名字,在汽车东站附近的一家“老蒋米行店”骗走了价值8000元钱的大米和玉米,不过他骗走货物之后,他就发了1000元给店子的老板,后面就没有管事了,后来,李某3到派出所来找到他,他已经把钱全部结清了。

7)收条一份证明,李某6(老蒋米行)收到罗某清货款7000元,结清所有货款。

10、2021年3月6日,被告人罗某清从被害人罗某一处购得1000元的猪肉及900元腊肉,并谎称因其还需购买价值十万余元的牛,到时一起付款。待被害人刘某1、罗某2等人将价值114000元的五头牛送到罗某清指定的地点后,罗某清谎称去拿钱离开,并将刘某1等人的联系方式删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罗某一的陈述证明,他与刘某1、奉光华、罗某2都是新化县奉家镇的村民,平时在养牛技术上相互在一起交流。2021年3月1日中午,他去隆回县小沙江刘同良家买牛。罗某清也过来买牛,他没买成,罗某清在刘同良那里选好了四头黄牛,价格24元一斤。罗某清与刘同良谈好后,留他和罗某清吃了饭,吃饭期间,他见罗某清买牛的价格比较高,主动和罗某清相互留下联系方式。2021年3月4日晚上,罗某清主动打电话给他,问奉家有没有牛卖。他就问多少钱一斤,罗某清就说24元一斤,与之前在刘同良那里买的是一样的价格,价格还是蛮高的(按奉家当地行情,牛的价格是每斤19元左右),3月5日下午他打罗某2的电话问:他那有牛卖没有,价钱是24元斤,罗某2听价格高,就说自己可以卖一头,还说再帮他联系。罗某2在刘某1那里联系了三头。他就打电话告诉罗某清联系了四头牛,并约定2021年3月6日联系,早上九点,罗某清就打电话给他,问他在哪里,他说在双林村赶集卖猪肉,罗某清就说他等下就到了,并让他给他留一点猪肉。挂完电话后,大概过了一个小时,罗某清就来到了他卖肉的地方。罗某清在他的猪肉铺上买了一千块钱的新鲜猪肉,罗某清开了一辆牌照为粤A5×**粤A5××**阁车。他就把猪肉放在了车的尾箱后面,带罗某清回了家。到家后,罗某清就问他家里还有没有腊肉卖。罗某清又在他家买了两块腊肉,九斤一共是900元钱。罗某清说到时买好牛后一起付钱,他当时也没有过多的怀疑就答应了。之后他带着罗某清来到罗某2家里,罗某清看好一头最大黄牛,与罗某2谈好价格后,就带着他、罗某2、罗某2的父亲罗某7上罗某清的车来到刘某1的养牛基地,按先天说好的价格在刘某1的公司买了三头牛,一共是3134斤按24元一斤,一共75216元钱,罗某清跟刘某1说今天身上没有那么多现金,但家里有十几万,让刘某1联系车把牛装到新化,再跟其一起去家里拿钱,罗某清还答应运费由其出。于××村的车主奉征凡,把牛装到了车上。罗某清开车带着他、罗某2父子和刘某1在前面带路。到奉家镇奉人社区后,又在奉光华家里买了一头830斤的黄色的公牛,是19920元钱。到奉家镇玄溪村罗某2家后,在罗某2家买好之前看好的那一头黄牛,称重后是708斤,价钱是17000元钱,均没有付钱。在罗某2家买好牛后,他打了隆回县小沙江刘同良的电话,问他上次罗某清买的牛付钱了没有,刘同良当时就很生气,说罗某清说话不算数把牛装车后,借口去取钱就没回来了叫他不要相信罗某清。打完电话后,他心里有点起疑,跟刘某1说,虽然买牛的事是他介绍的,但没有在现场把钱付清,出什么事他不负责任,并把他卖给罗某清1900元钱的猪肉告诉了刘某1,让刘某1把猪肉钱一起带回来。后刘某1、刘某1堂哥刘龙财、奉光华就坐上罗某清的车去了新化,奉征凡开着装牛的货车跟着。到晚上十点多钟,他打罗某清的电话,问他到了没有,罗某清就说到了,钱也全部付清了,包括他的猪肉钱。打完电话后,他又打奉光华的电话,问他钱拿到没有,奉光华说没有,现在人都不见了,电话也打不通,而且他们已经向梅苑派出所报了警。他又打罗某清的电话,但电话已经无法打通,这时他才意识到上当受骗了。他的1900元钱的猪肉当时放在罗某清的车上,被罗某清拿走了。装牛的运费1000元,事后由刘某1出400元,奉光华出300元,罗某2出300元,一起付给了货车师傅奉征凡。

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2021年3月5日下午,罗某2打电话给他说有人来奉家买牛,问他的养牛公司有没有牛卖,价格24元一斤,他告诉罗某2:可以卖三头。他们说好第二天罗某2带人过来装牛。2021年3月6日下午一点钟左右,罗某2带了罗某一和罗某清来到他的养牛基地,罗某清开了一辆牌照为粤A5×**粤A5××**阁车。罗某2就跟他说:罗某清是罗某一介绍来这里买牛的,之后在他公司买了三头牛,共是3134斤,按24元一斤,一共75216元钱,算好价钱后,他还留三人在他家吃了中饭。罗某清跟他说今天身上没有那么多现金,但他家里有十几万,让他联系车把牛装到新化,再跟他一起去家里拿钱,当时罗某清答应装牛的运费由他出。他就联系奉家镇坪上村的奉征凡,把牛装到了车上,罗某清就带着他、罗某2和罗某一开车在前面带路。到奉家镇秦人社区后,在奉光华家里买了一头830斤的黄色的公牛,价钱是19920元钱。到奉家镇玄溪村罗某2家后,在罗某2家买了一头708斤黄色的公牛,是17000元钱,都没有付钱。罗某清早上在罗某一家买了1000元新鲜猪肉,900元的腊肉,罗某清答应到时一起付钱。之后他、奉光华、他堂哥刘龙财就坐上罗某清的车去了新化,奉征凡开着装牛的货车在后面跟着。罗某清到新化县炉观镇境内后,就开始以打电话发微信的方式与人联系,等车开到新化县“龙爪塘”时,罗某清就把车子停在了路边,问奉征凡开着装牛的货车到哪里了,并要奉征凡到新化中央粮库旁边的一个养牛场地,而要他们就跟其一起去新化县梅苑的康城豪苑家里拿钱。到梅苑后,罗某清就把车停在了康城豪苑的大门口,并让他们在那里等。他打了奉征凡的电话,问他到哪里了,奉征凡说:车已经开到新化县三中。他就让奉征凡在那里等。过了十几分钟,他让罗某2打罗某清电话,罗某清说要等十几分钟,之后罗某2又陆陆续续的联系了罗某清几次。大概等了一个多小时,他见罗某清还没有下来,他就要罗某2把罗某清的电话发给他,他又接打电话问罗某清怎么还没有下来,罗某清就说:他老婆出去打牌了,家里的门被锁了,让他们再等等。他们又在那里等了半个小时左右,罗某清还没有下来,他就发微信问罗某清,罗某清说一共是114000元钱,给他十万元钱的现金,另外14000元让他把微信收付款二维码给罗某清,其再从微信上转账给他。于是他就把自己的手机微信支付款二维码发给了罗某清。罗某清就要他们安排一个人去接装牛的车,接到中央粮库旁边的养牛场。于是奉光华喊了他女婿去接装牛的车,他和刘龙财、奉光华继续在那里等,他又问罗某清还要多久能下来,罗某清说再等五分钟,说完就把他的微信拉黑了,电话也打不进,全部被罗某清设置了。这时他们才意识到上当受骗了,就去梅苑派出所报了警。他们之前都不认识罗某清,是罗某一在隆回县的小沙江镇买牛的时候认识的。罗某一的1900元钱的猪肉当时放在罗某清的车上,被罗某清拿走了,装牛的运费是1000元钱,后由他出400元,奉光华出300元,罗某2出300元。当时装到新化去的牛,由于运送的时间拖的太久,到现在都站不起来,也不吃东西。他的养牛公司的全称是新化县奉家镇能友养牛有限公司,是以他个人的名义注册的。

11、2021年8月份,被告人罗某清虚构其为新化县平安驾校教练从被害人康某一处骗取驾驶证报名费及鸡、鸭、西瓜等物品共计6145元,后被民警追回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罗某清的供述证明,2021年8月,他在吉庆镇厚皮岭康某一的家里通过购买西瓜、鸡、鸭、干菜和收取驾校报名费两个,共计从康某一处诈骗了6000多元钱。他到康某一家买西瓜、鸡、鸭之类的东西,但是在买卖的过程中康某一告诉他:他和他的儿媳妇要考驾驶证,于是就在他这里报名了,他告诉康某一6280元包过拿证,先预交2280元,于是康某一交给他两个预交的报名费用,另外再加上他买的东西1500多元钱,他实际在康某一那里诈骗了6000多元钱,收到钱以后,他就没有管了,也没有给他们在驾校报名注册,这就是他在吉庆诈骗的情况。

2)被害人康某一的陈述证明,从2021年8月3日到8月10日在吉庆镇金星社区厚皮岭罗某清骗了他和他儿媳妇谢某的鸡、鹅、辣椒、西瓜的钱1565元,他的驾照报名费2280元,谢某的驾照报名费2300元,总计骗了6145元钱。2021年8月3日上午,罗某清到他家来买西瓜,罗某清说:他是平安驾校的,可以到他那里报名学驾照,6280元包拿证,预交2280元报名费,剩下的4000元考科目三时再拿,他正好想考个驾照,就到罗某清那报名了,2280元报名费他拿了1280元,另外的1000元抵了罗某清买西瓜的钱。第二天,罗某清又到他家来买西瓜,谢某也到罗某清那里报名考驾照,交了2300元现金。8月6日,罗某清又来他家,买了一只鸡、两只鹅、辣椒、西瓜,总价值是1345元钱。8月10日来他家买了110斤西瓜,总计220元。8月13日他联系罗某清,叫他付买东西的1565元钱,罗某清说第二天给,并要他8月22日到新化平安驾校去现场报名,到8月22日,他打电话给罗某清,他说上来报名了,罗某清说周日没有上班,要他第二天来,他8月23日打电话给罗某清,罗某清说:在长沙,8月24日一定给他报好名。8月24日早上他联系罗某清,罗某清说:他的车子在娄底出了个交通事故,下午回来办。他15时30分到了新化县城,16时联系罗某清,罗某清说:在车上还要半个小时到,一直等到18时,罗某清都没来。

3)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2021年8月3日上午,康某一在罗某清那里报名考驾照交了2280元钱。第二天上午,罗某清和两个女的一起过来买西瓜,她也到罗某清那里报名考C1驾照,交了2300元报名费给罗某清,说8月11日就可以去考科目一,到8月11日,罗某清说考场信号不好,暂时不能考,中午打电话说,考场要打了××的疫苗才能进去,她就去打了疫苗,他告诉罗某清打完了疫苗,罗某清说派个人过来接她去考场,等了一个下午都没人来。到了8月12日下午,又说要她和康某一一起去考试。8月15日他打电话给罗某清,要求开发票,罗某清说等下开好了发给她,也没有发给她。8月27日晚上,她丈夫问罗某清有没有教练证,罗某清说教练证没带身上,放在驾校。

4)驾校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罗某清不是平安驾校的工作人员及教练,也无业务往来。

5)证人康某2的证言证明,罗某清是新化县曹家镇人,在外面到处打着驾校老板或者教练的身份骗学员的钱。他是新化县平安驾校的股东兼校长,负责驾校的具体工作。他们驾校和罗某清没有任何的业务来往,也没有任何的约定。

6)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康某一被诈骗案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侦查。

7)领条证明,2021年12月20日康某一从罗某清处领到被曹家派出所追回的2000元。

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民警在新化县××镇××社区厚皮岭山上康某一家进行了现场勘验,以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综上,被告人罗某清多次从他人处诈骗钱财,其中216097元为既遂,114000元为未遂,已被追回19900元。

2021年9月21日,被告人罗某清在新化县××村被民警抓获归案。

另有证明全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如下:

1)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明,罗某清于2021年9月20日被传唤,2021年9月21日被拘留,同日通知其家属。

2)现场检测报告书:罗某清尿液检测结果呈二乙酰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阴性证明其无吸毒史。

3)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明,延长罗某清羁押期限自2021年9月25日至2021年10月21日。

4)户籍信息证明,罗某清生于1987年6月8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罗某清于2021年10月26日经该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新化县xxx执行逮捕,同日通知其家属。

6)到案经过证明,罗某清于2021年9月21日在新化县××村被民警抓获归案。

7)手机号信息证明,罗某清使用其妻子曾红云身份信息办理的155××××****手机号现已欠费停机状态。

8)刑事判决书证明,罗某清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八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9)情况说明证明,新化县xxx曹家派出所出示的情况说明证明罗某清于2016年1月诈骗娄星区新星百惠超市18000元以、诈骗湘乡市壶天镇巨龙超市等,该两起案件具体处理情况还在核实中;李真目前处于河南省××中高风险地区,暂时无法配合来湖南进行笔录材料;肖某因更换手机的原因,其与罗某清的语音信息已经失效不能播放,无法转换成文字。

10)新化县鹏程驾校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罗某清未在鹏程驾校工作过,驾校与其无业务往来。

11)新化县平安驾校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罗某清未在平安驾校工作过,驾校与其无业务往来。

12)新化县凯旋驾校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罗某清未在凯旋驾校工作过,驾校与其无业务往来。

13)(2020)湘1322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明,罗某清于2019年下半年陆续总计从孙友云处借款16万元,抵扣门和沙子费用5000元,尚欠15.5万。于2020年9月29日新化县法院裁定执行。

14)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明,他认识罗某清,罗某清是新化县曹家镇人,年龄30多岁,他在外边到处打着他们的各大驾校老板或者教练的身份诈骗学生的钱。他是新化县鹏程驾校的股东兼校长,负责驾校的具体工作。他们驾校和罗某清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也没有任何的约定。他没有在他们驾校入股,罗某清还在他们驾校骗了钱,不过他们也不想追究了,反正是一个十足的大骗子,希望你们顶格处理这个人。

1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罗某清是新化县曹家镇人。他在外面打着驾校老板或者教练的身份骗学员的钱。不过,罗某清不仅仅是冒称这个名字,还冒充其他的名字(罗辉),到外面诈骗。他是新化县鹏程驾校的股东兼校长,负责驾校的具体工作。他们驾校和罗某清没有任何的业务来往,也没有任何的约定。他有没有在驾校入股。罗某清在他们新化县驾校的圈子名声非常的臭。

16)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安保驾校没有邀请罗某清在涟钢设置过驾校的招生点,他们作为驾校方,强烈要求xxx严厉打击罗某清,还被骗学员一个公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清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清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2016年湘乡市人民检察院已对被告人罗某清作出了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第2、3、4、5起均系民事纠纷,且第2、4、5起已经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不构成诈骗罪。经查,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4、5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罗某清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将要还款的事实,其与被害人之间不是民事纠纷,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对被告人罗某清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清及其辩护人认为第8起事实的诈骗金额为4500元而不是10460元。经查,被告人罗某清诈骗被害人罗某三10460的事实,有被害人罗某三的陈述、证人吴某3的证言及罗某三的工商银行卡取款记录予以证明,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清的辩护人提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罗某清放弃了交易,并没有把牛带走,其对五头牛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清的部分诈骗事实系未遂,依法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清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9月21日起至2027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6226元(名单附后)。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益明

人民陪审员  杨万新

人民陪审员  蔡佑清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杨自红

代理书记员  刘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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