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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0722刑初12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7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22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2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照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福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被告人覃某照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提供自己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8270)给他人使用。后他人将银行卡用于网络诈骗非法资金结算,涉案的银行卡2021年4月1日至5月31日流入资金共541853.9元,其中20300元为被害人沈某被诈骗金额。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覃某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照的犯罪事实一致。2022年1月22日被告人覃某照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告知了被告人覃某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照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沈某被诈骗案案件材料、中国工商银行卡开户信息、流水记录明细、入账、出账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覃某照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照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照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相庆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陆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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