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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鲁0406刑初4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7   阅读: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406刑初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2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葛延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他人将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何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600元。经统计,何某某名下尾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2021年4月28日的资金流入为32万余元,其中包含被害人沈某被诈骗的1.67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1、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果被告人退赃、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3、被告人董某某在武汉市江汉区审理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时隐瞒了本案犯罪事实,具备一定的社会危险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出示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董某某构成自首;3、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不大;4、被告人董某某庭前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600元。被告人董某某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2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其指定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银行交易流水、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沈银的陈述,证人何红霞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有漏罪未经处理,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清华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忠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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