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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45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西刑初字第345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程×及其诉讼代理人马睿,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赵运恒、赵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法庭依法通知鉴定人朱×1,法医韩义军出庭作证,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胡志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4年12月2日21时许,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北京市××饭店1302房间内,趁被害人程×醉酒之机,强行与程×发生性关系。程×的呼救声引来饭店的工作人员,后饭店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刘×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程×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刘×认罪态度不好,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予以否认,辨称其印象中没有与程×发生关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程×报案后的陈述内容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有强奸事实发生。3、本案无法排除其他的合理怀疑。综上,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刘×无罪。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拟证实刘×和程×均处酩酊大醉状态,不能证明当事人双方的性器官有过实际接触。2、证人杨×(刘×之妻)的证言,拟证实刘×酒后没有性行为能力。3、调解协议和收据,拟证实刘×与被害人程×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胡志强出庭发表的意见为:被告人刘×和被害人程×是处于严重醉酒状态,程×在这种状态下可能会有被害幻想。人体能新陈代谢的细胞都可以叫脱落细胞,以现在科技手段可以检测出脱落细胞来源于哪个部位。如果在殴打等暴力性侵下,被害人的阴道粘膜有很大可能会有损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西城区××大街24号的××饭店1302房间内,趁被害人程×醉酒之机,欲强行与程×发生性关系。程×的呼救声引来饭店的工作人员,后饭店工作人员报警,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程×2014年12月2日(即案发当日)陈述,2014年12月2日刘×发微信,说在北京开会,晚上一起吃饭。程×说你到北京,我来请客。二人大概晚上6点左右见面吃饭,期间二人喝了48度二锅头大概8小瓶,共1斤6两酒。因刘×说昨晚上喝多了,身体不适,今天又没少喝,程×就考虑送他回宾馆。晚上8点左右,程×陪刘×走回××饭店,在路上刘×两次企图拥抱程×,都被拒绝了。到了××饭店之后,突然间程×的行为和说话都不记得了,再记得时已在刘×开的房间内,当时程×在床下边坐着,上身穿着毛衣,下身是否穿裤子不是很清楚,刘×双手过来想靠近其,程×大喊不要碰我,还喊什么也记不清了,程×感到刘×在其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已经与自己发生了性关系,程×拒绝了刘×的再一次性侵犯,并当场在床边呕吐。因为程×下半身衣裤均被脱掉,当时怎么脱的不知道,醒来后看到刘×又过来要碰她,觉得刘×想再次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后来可能因为程×喊叫声太大,引起了楼层服务员的注意,3个服务员怎么进的房间程×不知道,她下意识地自己直接穿上了外裤,但1名女服务员提醒程×外裤穿反了。程×在服务员的帮助下重新穿正了裤子,再以后不知谁报的警。民警到了,程×找不到手机,就委托1名在场人员给爱人王啸雷打了电话。

2、证人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饭店的服务员,2014年12月2日晚8点半左右,有1男1女从外面进来。女的坐在大堂沙发休息,男的来前台索要房卡,说房卡丢失。其询问客人是哪个房间的,客人说是1302,其说房卡丢失需要50元的赔偿费,客人非常着急,语气不是特别好,酒味特别大。其给客人做了新房卡,客人拿着新房卡搀扶着那位女士上电梯了。20多分钟后,房务管理中心甄×打电话,说1302住了两位,有1位女士应该没有登记。其随后多次拨打了1302房间的电话,无人接听,其又拨打客人留下的手机号,还是无人接听。其给房务管理中心打电话,告诉对方客人不接电话,让他找个领班过去看一下。后其又给1302房间打了两遍,第二遍的时候1302的男客人接听的电话,其告诉对方如果有女士住的话需要拿着本人的身份证到前台登记,客人说“拜拜,拜拜。”其听到有位女士一直在喊救救我,求求你救救我。之后电话被挂断。其又拨过去,电话还是被男客人接起来,电话里还是听见那个女人在求救,其又对客人说了一遍到前台登记,客人又说了三遍拜拜,之后将电话挂断。其感觉事情有点不对,就电话通知管理中心让他们快一点到1302去看看,房间内一直有1位女士在喊救命。甄×说行他马上去。高×辨认出被告人刘×系1302房的男客人,程×是女客人。

3、证人甄×证言证实,其是××饭店客房部工作人员,2014年12月2日晚9时左右,其查楼时发现1302房多了1个女人在房间里没有登记,其电话通知前台高×让多的人下来到前台登记。过了一会,高×打电话说1302房的电话无人接,其上去敲门,1男子赤裸身体开的房门,其对他说,您需要到前台登记一下,他说登记过了,此时听见有女人在屋里喊,快救我。男子把房门关上了,其觉得不对,就立即打电话通知保卫部的朱×2,后朱×2过来,让其敲1302的房门,还是男子赤裸身体开的门,其在门口守着,听见朱×2说,让该男子穿好衣服,在门口等着,朱×2问女的需要帮助吗,女的说需要,让给她老公打电话,说男的强暴她,需要报警。其进屋后,发现屋里、卫生间、床上都有呕吐物,后民警就来了。男的开门时,其发现男的前胸和腹部有抓痕,门口地上有1部手机,其后来把手机放到物品架上了。甄×辨认出刘×和程×系1302房间的男女客人。

3、证人朱×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饭店的保卫部工作人员,2014年12月2日晚其值班时接到甄领班电话,说1302有1女士喊救命,其马上赶到13层,甄当时在13层等着,他们一起到了1302房间,甄上前敲门,1男子开门,当时该男子一丝不挂,满嘴酒气,屋内床上趴着1女士,头发垂在地上,上身穿白色毛衣,裤子褪在大腿根部,没穿内裤,屋内卫生间和地上有呕吐物。其问对方他们是什么关系,男的说是同事,其问刚才这女的喊救命你知道吗,他说没事就是同事,没发生什么关系。其让男的穿好衣服,在门外等,其进入房间女的没有任何反应,其看到这女的露着臀部,就用被子盖住她下身,然后问是否需要帮助,女的让联系她老公,其记下女的说的电话,并问刚才发生了什么,女的说男的强奸他,并说需要报警。其就先给阜外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后给女的老公打电话,让她老公过来。开门时其发现男的前胸和腹部有抓痕,门口地上有部手机。朱×2辨认出刘×和程×系1302房的男女客人。

4、证人山×证言证实,其是××饭店的大堂副理,2014年12月2日晚上9点多钟,前台接待员高×说1302房间有1个女的在求救呢,其就跟着上楼了,后和朱×2一起进到1302房间,其看见1个女的趴在床上,裤子穿反了,屁股露出来了,朱×2给那个女的用被子盖上。其上前去问女的需要什么帮助,她说救救我,还让给她老公打电话,后饭店就报警了。

5、证人王啸雷2015年3月9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其接了电话,对方问其是不是程×的老公,并说程×要与其通话,程×就在电话里不断重复“那个人打我,我要回家,他不让我走,”“我特别特别害怕,你赶紧过来把我救走”其问她在哪,她说不出来话了,感觉程×精神极度崩溃,有点语无伦次的感觉。一开始通话的男子说程×在××宾馆1302号房。其就打车去了,程×见到其说“我是清白的,我跟他没有什么关系。”程×后来要跳楼,被民警给拽住了。他们就都到派出所了。其之前证言提到程×见面曾说“他要强奸我”,其当时情绪比较激动,程×说的是他要强奸我还是他强奸我,现在真的不确定了。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现场提取内裤1条。

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程×左手指甲拭子、右手指甲拭子,刘×左手指甲拭子、阴茎拭子检测出程×的脱落细胞,从程×内裤、阴道拭子未检见精子。

8、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程×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刘×身体损伤不属轻微伤。

9、程×的诊断证明书1组证实,程×多发软组织损伤(腰背部、腹部、右手、双膝部)。案发后,程×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

10、程×的病历材料复印件证实,案发后,程×就医的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毒物检验报告两份证实,从所送程×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72.9mg/100ml,刘×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89.7mg/100ml。

12、××饭店住宿登记表证实,刘×2014年12月1日入住××饭店。

13、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刘×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2月1日任上海区域机构销售负责人。

14、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的年龄、户籍地等基本情况。

15、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饭店的工作人员朱×2报警及公安机关受理的情况。

1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刘×被抓获归案。

1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刘×与程×一起走入××饭店,在电梯间时刘×有搂抱程×的情节。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

法医韩义军出庭作证证明,案发当日,其对被告人刘×进行了身体检查,阴茎处提取拭子的部位是龟头处及冠状沟处。因韩义军所证内容在提取时没有以笔录形式固定,从有利于被告人刘×的角度,对韩义军所证内容中与刘×供述吻合的部分即从刘×龟头处提取过拭子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在冠状沟处提取过拭子的内容不予确认。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交的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经查该服务中心不具有法医鉴定的资质,其出具的意见书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故对该意见书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人杨×的证言所证内容与被告人刘×主观上是否有犯罪故意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且该证据的内容客观性亦不足,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调解协议和收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胡志强出庭发表的意见不能否定在案的鉴定意见,其关于程×呼救是醉酒后的被害幻想,理由与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用被害人醉酒之机,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强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刘×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庭举证已确认的证人××饭店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工作人员在电话中听到程×呼救,敲开1302室门后,看见刘×全身赤裸,胸腹部有抓痕,程×半裸趴在床上,程×当场指控刘×强奸,并要求报警;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与程×的身体均有划伤,其中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刘×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法医物证鉴定证实刘×阴茎拭子上检出了程×的脱落细胞,结合被害人程×案发当日的陈述,各证据间相互吻合,相互支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证实被告人刘×实施了强奸行为,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程×就犯罪事实先后做过两次陈述和一次自书材料,其中后两次陈述与第一次陈述的部分内容不一致,鉴于第一次陈述系被害人程×案发当日所做,且有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支持,本院对程×的第一次陈述予以确认。现在案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有对被害人程×实施强奸的行为,但不能证实强奸已得逞,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喻晓敏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人民陪审员郝之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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